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湖北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及省授予律师服务收费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在成本监审基础上,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统筹考虑律师服务行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下列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除包括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结算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应当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共同申请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争议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规定,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和其网站公示律师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对违规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湖北省价格条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和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鄂价房服〔2006〕2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