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林,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天津某辉蓝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桥南(东铁储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天津某辉蓝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辉环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辉环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返还王某出资款60万元及利息64701元,以上共计664701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4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计328天,以后另计);2.判令陈某赔偿王某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8000元,以上共计48000元;3.判令某辉环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辉环保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因陈某在“股海观潮”、“真财实聊”等股评互联网平台作虚假宣传,王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编号20184230),约定陈某将其持有的某辉环保公司2万股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王某,同时签订了编号为20184230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王某委托陈某代持王某所购的2万股某辉公司股权,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归属、协议解除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2018年4月26日,王某与陈某又以相同内容签订了编号为20184245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所持有的某辉环保公司2万股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王某。后王某将60万元款项转入陈某账户。合同签订后不久,王某发现某辉环保公司存在大量债务纠纷,与其网络宣传严重不符。2018年11月17日,陈某向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前返还王某全部出资款项并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但是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11月24日,陈某及某辉环保公司共同向王某出具《承诺函》承诺返还全部出资款项。但是截至起诉之日,陈某及某辉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
陈某及某辉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编号为20184230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证明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陈某将持有的2万股某辉公司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王某的事实;2.编号为20184245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证明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陈某将持有的2万某辉公司股权作价30万转让给王某的事实;3.陈某向王某提交的股权证明,证明王某与陈某达成合意,将陈某持有的4万股某辉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王某已经按照陈某的要求向其支付60万股权转让款;5.承诺书,证明陈某确认欠付王某出资款项和收益的事实;6.承诺函,证明陈某与某辉公司共同确认欠付王某出资款项和收益的事实;7.律师费的发票和交通费的部分票据复印件,证明律师费和交通费的支出。陈某及某辉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陈某作为转让方(甲方)、王某作为受让方(乙方)、某辉环保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编号20184230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将其持有的某辉环保公司股份2万股以每股15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总价30万元。合同4.1.6条陈某承诺,以下(1)、(2)、(3)、(4)承诺自签约日起任何一项未完成的,陈某对王某所持股份以前述约定的每股15元的价格为基础,按年化12%的利息回购,回购时间为触发对赌条款时点的3个月内:(1)某辉环保公司2018年净利润达到2500万元的80%,按2018年年报数据为准;(2)某辉环保公司2019年净利润达到3750万元的80%,按2019年年报数据为准;......合同第5.1条约定某辉环保公司自愿为陈某根据协议4.1.6中的(1)、(2)、(3)、(4)及第4.1.7的约定与王某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陈某未按照协议4.1.6中的(1)、(2)、(3)、(4)及第4.1.7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王某有权直接要求某辉环保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第8.1条约定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协议项下约定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按认购股份款项总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同日陈某与王某签订了编号为20184230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王某受让的2万股某辉环保公司股份委托陈某代持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2018年4月26日,陈某、王某及某辉环保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日陈某与王某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股权代持协议》,编号均为20184245。2018年4月26日,陈某以转让人身份给王某出具了《某辉环保公司股权证明》。2018年4月19日,王某给陈某转账3万元,2018年4月23日,王某给陈某转账27万元,2018年4月25日,王某给陈某转账30万元。
2018年11月17日,陈某给王某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陈某承诺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前回购王某购买的某辉环保公司4万股股份,一次性返还王某出资款60万元,并按照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赌条款的约定一次性给予出资款60万元年化收益12%的利息,计息日期自2018年4月26日。
2018年11月24日,陈某及某辉环保公司给王某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陈某以及某辉环保公司根据各方之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编号20184230/20184245(以下简称协议书)确认承诺如下:出资人以自有形式出资60万元,购买陈某持有某辉环保公司4万股,现双方之间股份代持关系予以解除,陈某确认返还出资人60万元出资款以及依据协议书对赌条款的约定,给予出资款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年10%年化收益。陈某承诺上述出资款和10%年化收益在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365日内全部清偿完毕,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向出资人支付滞纳金,但年化收益和滞纳金合计每年最多不超过出资额24%。某辉环保公司对陈某返还出资人出资款、年化收益、滞纳金(如有)以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承诺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某辉环保公司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企业,陈某是其控股股东,持股90.9598%。2019年8月5日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披露2018年年报被终止挂牌。
经询问某辉环保公司股东常德中科现代农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某辉环保公司给陈某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诉讼期间王某向本院书面认可《承诺函》。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陈某与王某就某辉环保公司经营目标、转让中双方权利义务、回购义务等约定清晰明确,属于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风险的自愿处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某辉环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之后陈某及某辉环保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承诺函》,上有陈某签字,陈某系持有某辉环保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故即便王某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函》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视为要约,王某在诉讼期间书面认可《承诺函》,应视为作出承诺,《承诺函》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某辉环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承诺书》,本系陈某单方作出,且之后又出具了《承诺函》对《承诺书》进行了变更,因此《承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承诺函》的约定,现陈某返还王某出资款的期限已届满,王某要求陈某返还60万元出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陈某要求王某按照年利率12%自2018年4月26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承诺函》约定为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化收益10%计算,故应按此约定履行。至于给付的截止时间,王某在诉讼请求中列明的利息金额虽截止至起诉之日,但亦表明系暂计算至此日,原因是为了计算诉讼费用需要,已当庭明确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陈某仍应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王某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计算,但《承诺函》约定的滞纳金就应当是逾期履行违约金,已变更了该约定,故应当按照《承诺函》约定,以6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年14%的标准(约定的最高标准每年24%-年化收益10%)计算,超过3万元的部分不再给付。
关于王某向陈某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8000元,因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本院已支持了其违约金的请求,故陈某不应承担此项责任,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要求某辉环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承诺函》记载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陈某返还出资人出资款、年化收益、滞纳金(如有)以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出资款、年化收益及滞纳金(即违约金)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准许。但关于律师费、交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承诺函》中陈某应承担的责任中并无约定,故此部分责任大于主债务,相关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某辉环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出资款60万元及收益(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给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3万元部分不再给付);
三、天津某辉蓝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27元,由王某负担447元,由陈某及天津某辉蓝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桂军
审判员袁媛
人民陪审员张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