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和律师事务所所代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2020-05-14 10:31:20 xt520 166

原告: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林,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被告:天津辉蓝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桥南(东铁储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天津辉蓝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环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8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到庭参加诉讼,陈辉环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返还王出资款60万元及利息64701元,以上共计664701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4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计328天,以后另计);2.判令陈赔偿王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8000元,以上共计48000;3.判令辉环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陈辉环保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423日,因陈“股海观潮”、“真财实聊”等股评互联网平台作虚假宣传,王与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编号20184230),约定陈将其持有的辉环保公司2万股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王,同时签订了编号为20184230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王委托陈代持王所购的2万股辉公司股权,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归属、协议解除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2018426日,王与陈又以相同内容签订了编号为20184245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陈将其所持有的辉环保公司2万股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王。后王60万元款项转入陈账户。合同签订后不久,王发现辉环保公司存在大量债务纠纷,与其网络宣传严重不符。20181117日,陈向王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81117日起至2019331日前返还王全部出资款项并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但是并未实际履行;20181124日,陈辉环保公司共同向王出具《承诺函》承诺返还全部出资款项。但是截至起诉之日,陈辉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

辉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编号为20184230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证明王与陈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陈将持有的2万股辉公司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王的事实;2.编号为20184245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证明王与陈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陈将持有的2辉公司股权作价30万转让给王的事实;3.向王提交的股权证明,证明王与陈达成合意,将陈持有的4万股辉公司股权转让给王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王已经按照陈的要求向其支付60万股权转让款;5.承诺书,证明陈确认欠付王出资款项和收益的事实;6.承诺函,证明陈辉公司共同确认欠付王出资款项和收益的事实;7.律师费的发票和交通费的部分票据复印件,证明律师费和交通费的支出。陈辉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423日,陈作为转让方(甲方)、王作为受让方(乙方)、辉环保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编号20184230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将其持有的辉环保公司股份2万股以每股15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总价30万元。合同4.1.6条陈承诺,以下(1)、(2)、(3)、(4)承诺自签约日起任何一项未完成的,陈对王所持股份以前述约定的每股15元的价格为基础,按年化12%的利息回购,回购时间为触发对赌条款时点的3个月内:(1辉环保公司2018年净利润达到2500万元的80%,按2018年年报数据为准;(2辉环保公司2019年净利润达到3750万元的80%,按2019年年报数据为准;......合同第5.1条约定辉环保公司自愿为陈根据协议4.1.6中的(1)、(2)、(3)、(4)及第4.1.7的约定与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陈未按照协议4.1.6中的(1)、(2)、(3)、(4)及第4.1.7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王有权直接要求辉环保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第8.1条约定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协议项下约定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按认购股份款项总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同日陈与王签订了编号为20184230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王受让的2万股辉环保公司股份委托陈代持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2018426日,陈、王辉环保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日陈与王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股权代持协议》,编号均为201842452018426日,陈以转让人身份给王出具了《辉环保公司股权证明》。2018419日,王给陈转账3万元,2018423日,王给陈转账27万元,2018425日,王给陈转账30万元。

 

20181117日,陈给王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陈承诺自20181117日起至2019331日前回购王购买的辉环保公司4万股股份,一次性返还王出资款60万元,并按照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赌条款的约定一次性给予出资款60万元年化收益12%的利息,计息日期自2018426日。

 

20181124日,陈辉环保公司给王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陈以及辉环保公司根据各方之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编号20184230/20184245(以下简称协议书)确认承诺如下:出资人以自有形式出资60万元,购买陈持有辉环保公司4万股,现双方之间股份代持关系予以解除,陈确认返还出资人60万元出资款以及依据协议书对赌条款的约定,给予出资款为本金自201941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年10%年化收益。陈承诺上述出资款和10%年化收益在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365日内全部清偿完毕,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向出资人支付滞纳金,但年化收益和滞纳金合计每年最多不超过出资额24%辉环保公司对陈返还出资人出资款、年化收益、滞纳金(如有)以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承诺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辉环保公司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企业,陈是其控股股东,持股90.9598%201985日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披露2018年年报被终止挂牌。

 

经询问辉环保公司股东常德中科现代农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辉环保公司给陈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诉讼期间王向本院书面认可《承诺函》。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陈与王辉环保公司经营目标、转让中双方权利义务、回购义务等约定清晰明确,属于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风险的自愿处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辉环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之后陈辉环保公司向王出具了《承诺函》,上有陈签字,陈系持有辉环保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故即便王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函》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视为要约,王在诉讼期间书面认可《承诺函》,应视为作出承诺,《承诺函》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辉环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承诺书》,本系陈单方作出,且之后又出具了《承诺函》对《承诺书》进行了变更,因此《承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承诺函》的约定,现陈返还王出资款的期限已届满,王要求陈返还60万元出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陈要求王按照年利率12%2018426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承诺函》约定为自201941日起按年化收益10%计算,故应按此约定履行。至于给付的截止时间,王在诉讼请求中列明的利息金额虽截止至起诉之日,但亦表明系暂计算至此日,原因是为了计算诉讼费用需要,已当庭明确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陈仍应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王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计算,但《承诺函》约定的滞纳金就应当是逾期履行违约金,已变更了该约定,故应当按照《承诺函》约定,以6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11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年14%的标准(约定的最高标准每年24%-年化收益10%)计算,超过3万元的部分不再给付。

 

关于王向陈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8000元,因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本院已支持了其违约金的请求,故陈不应承担此项责任,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辉环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承诺函》记载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陈返还出资人出资款、年化收益、滞纳金(如有)以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出资款、年化收益及滞纳金(即违约金)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准许。但关于律师费、交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承诺函》中陈应承担的责任中并无约定,故此部分责任大于主债务,相关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辉环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返还出资款60万元及收益(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0%的标准计算,自20194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给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4%的标准计算,自201911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3万元部分不再给付);

 

三、天津辉蓝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27元,由王负担447元,由陈及天津辉蓝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桂军

 

审判员袁媛

 

人民陪审员张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