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武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3-05-26 11:32:37 xt520 239

 原告: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华南海鲜市场**2**

法定代表人: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康,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澜,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外餐厅。经营场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张吴湾**

经营者:林某某,男,198061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外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康、李剑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外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1453.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7800元(以货款本金33145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20197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食材,协议期限为2018107日至2019107日,并约定每月20日至25日结算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91月,但被告开始出现拖欠货款行为。后被告及其经营者于20195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341453.5元,并承诺自20197月起开始还款,但被告仅还款10000元,尚欠货款331453.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外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1023日,原告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外餐厅(甲方)签订《酒店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材及其他食品原材料,原告将被告需要的物品按质量按时送到被告处,原告开具送货单,由被告库管及厨房人员验收入库并签字。货款结算以自然月起计,货款每月结清一次。每月20-25号为借款日。如被告未及时结算货款,自结算日起逾期按日息1%计,如被告连续逾期结算货款以结算日起计超过10日,原告有权立即停止协议执行,并追究被告赔偿未结算金额的两倍。协议有效期为2018107日至2019107日。原告、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的经营者林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111日至20194月期间向被告供货。2019515日,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外餐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1811月份货款125284.5元,12月份欠货款146870元,20191月份欠款(11日至117日)69299元,总计341453.5元。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的经营者林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95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通知》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总计341453.5元,按月1号至3号还款,最低还款20000元起步,从20197月开始,为期一年,故原告主张从20197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酒店供货合同、送货单、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1023日签订的《酒店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及原告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453.5元(341453.5-10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33145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货款33145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直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以33145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974日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外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31453.5元;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外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145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974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外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四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