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武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2023-05-26 11:32:25 xt520 411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装饰材料厂。

经营者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康,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科,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上官艳云,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天某鑫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华某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

被告:丁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装饰)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天某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鑫公司)、武汉华某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丰公司)、丁生根、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波、周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装饰撤回了对被告丁生根的起诉。原告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康、吴登科,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艳云、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及送货义务。后被告某某公司多次拖欠加工费,并于201638日以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天某鑫公司、被告华某丰公司共同的名义向原告发送联系函,告知原告前往其处处理对账事宜。2016317日,被告天某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邹剑共同确认欠付447,750.54元,冲抵部分退货款后,被告某某公司还欠付加工费435,750.54元。经查,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天某鑫公司及被告华某丰公司为关联企业,上述三被告属于集团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天某鑫公司的股东,三被告共同要求原告与集团公司对接清理欠账,并由被告天某鑫公司确认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三被告行为足以证明其存在密切关联关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加工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华某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丁系被告华某丰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丁应对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华某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债务,四被告拒不支付。2018年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某某公司破产,并由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接管破产。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35,750.54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6318日起算计至2018619日止);2、被告天某鑫公司、被告华某丰公司、被告丁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没有合同关系,相应费用不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装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联系函》、供货明细即对账单、送货单、公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16)鄂0112民初2864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建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部分加工图。被告某某公司、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丁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装饰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某某公司、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装饰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装饰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天某鑫公司的股东,邹剑为被告天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某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为被告华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自然人股东。

原告装饰与被告某某公司从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装饰按照被告某某公司下达的图纸要求,为其加工连接片等门窗配件。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曾陆续支付部分货款。

201638日,被告某某公司、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所属供应商”发送了《联系函》,主题为“关于对所欠供货商货款处理相关事宜”。其载明,因受市场经济的影响,对所欠供货商的货款,集团公司开会研究后,由集团总裁丁XX、副总裁陈XX对接清理欠账工作,请各供应商携最终对账单前往九通路某某科技园办公楼三楼办理相关事宜。被告某某公司、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均在联系函上加盖各自公章。

2016310日,原告装饰制作了对账单,并加盖公章后到被告某某公司、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对账。2016317日,天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在对账单上注明“已核对总欠447,510.54元”并签名。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周X在对账单上注明“以上欠款金额¥447,750.54元为前期金额,应减去本次清退物资金额”并签名。2016426日,被告天某鑫公司财务人员杨X在对账单上注明“财务确认无误,2014年供货明细、2015年供货明细”并签名。对账单左下还载明“20161118日减去退货、冲抵货款壹万贰仟元整。欠款435,750.54元。”

对账后,被告某某公司、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2018619日,本院受理了被告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后本案裁定中止诉讼,由原告装饰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因管理人未对原告装饰的债权予以确认,原告装饰继续诉讼,本案恢复审理。

还查明,本院(2016)鄂011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曾认定周X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并且查明该案中“在被告天某鑫公司的对账凭据上,被告某某公司曾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备注有某某公司欠货款,亦有被告某某公司人员周X及被告天某鑫公司邹X同时签名确认;在被告华某丰公司的对账凭据上,有被告某某公司人员周X及被告天某鑫公司邹X同时签名确认;……向被告天某鑫公司、被告华某丰公司供应的货物实际由被告某某公司使用,三被告还共同要求供货商与集团公司对接清理欠账……。”

2018129日,原告装饰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某鑫公司、被告华某丰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告装饰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装饰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被告某某公司、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共同向供应商发函,并且要求共同对账,在原告装饰制作了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对账单后,被告天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分别签字确认,而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也在对账单上提出退货金额应当冲抵等异议,表明被告某某公司、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在人员和财务上存在混同。故可以在本案中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系关联企业。故被告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装饰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装饰在被告某某公司、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共同发函要求下,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了对账。被告天某鑫公司也参与了共同对账,且被告天某鑫公司对差欠原告装饰加工款并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周X在对账时提出退货金额应予以扣除,在20181118日减去退货、冲抵欠款金额后,被告某某公司仍差欠原告装饰加工款435,750.54元。基于被告某某公司、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的关联关系,及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周X的确认,再结合被告某某公司在与其他供应商对账时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差欠原告装饰加工款435,750.5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装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装饰的合法权益。原告装饰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自2016318日起算计至2018619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丁系被告华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能证明华某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装饰要求被告丁对被告华某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天某鑫公司、华某丰公司、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洲区装饰材料厂支付加工款435,750.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合计465,750.54元;

二、被告武汉天某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华某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丁对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86元。由原告武汉市新洲区装饰材料厂负担3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天某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华某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丁共同负担8,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敏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人民陪审员周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涂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