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放在被执行人经营场所的设备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征和律所结合广东(2024)粤民终342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案外人以其系存放于被执行人经营场所的动产的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并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是否会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粤民终3422号生效判决分析: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案外人对未登记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核心遵循“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公信原则”,同时要求案外人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需形成“权属约定+实际出资+实际占有+标的对应”的完整证据链,缺一不可。
具体到本案情形,法院未支持案外人的排除执行主张,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 举证责任未完成:案外人主张其为设备所有权人,但提供的付款凭证存在付款主体为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款账户与合同约定不符、投资金额与约定总额差距较大等问题,无法证明款项实际用于案涉设备采购;
- 动产占有公示不符:案涉设备的采购合同均由被执行人签订,送货单收货方为被执行人,设备实际存放于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对外公示的占有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设备归被执行人所有;
- 标的无法对应:案外人未能提供约定的设备清单,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设备与法院查封的设备系同一批次,无法建立权属主张与执行标的的关联性。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许某与河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材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查封了某乙建材公司位于河源市源城区经营场所内的制砂设备,并裁定评估拍卖。
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贸易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某乙建材公司签订了《沙石加工生产合作协议》《委托代理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某甲贸易公司出资750万元,委托某乙建材公司采购制砂设备,设备所有权归某甲贸易公司所有,因此请求排除对案涉设备的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某甲贸易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败诉后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某甲贸易公司对案涉制砂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某甲贸易公司主张的投资款均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出,收款账户与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不符,无法证实款项实际投入合作项目用于采购设备;其次,案涉设备的采购合同均由某乙建材公司与供货方签订,设备存放于某乙建材公司经营场所,对外公示的占有人为某乙建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许某有理由相信设备归某乙建材公司所有;最后,某甲贸易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民终342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贸易公司对案涉制砂设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4)粤民终3422号
-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开展设备投入类合作时,务必完善权属公示手续:对于价值较高的动产设备,可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所有权登记,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避免因动产占有与所有权分离导致的权属争议;合作双方可在设备显著位置张贴权属标识,同时留存设备日常运营、维护、人员管理的相关记录,证明实际管控状态。
2. 资金往来需严格符合合同约定:投资款、设备款应尽量通过企业公账支付,直接付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确需变更收款账户的,需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转账时备注明确款项用途(如“某制砂项目设备投资款”),避免因公私账混同、款项性质不明导致举证不利。
3. 建立清晰的设备台账与清单:合作初期即应形成详细的设备清单,明确设备名称、型号、生产厂家、数量、价值等信息,由合作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设备更新、增减时及时更新清单,确保一旦涉诉可快速对应执行标的,完成关联性举证。
4. 关联企业合作更需规范流程:若合作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如法定代表人系亲属、股东交叉等),更应严格区分财务、资产,避免因关联关系被认定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增加败诉风险。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借款、合作款纠纷),仅能通过普通诉讼主张债权,不能直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权利人应尽早通过财产保全等方式保障自身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