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月息2%的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能直接改成按贷款利率算吗?征和律所结合青海(2024)青民再23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需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承包人起诉时主动将标准降至年利率15.4%,发包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应当如何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能否低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青民再230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违约金调整的核心依据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衡量。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发包人逾期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达到该标准,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应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再审程序中未予改判。
第三,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并非必然降至贷款利率标准,如果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如垫资融资成本、资金占用损失、逾期回款导致的经营损失等)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法院也可能支持更高的违约金标准。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某农业科技公司因西宁市城北区马坊地区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合同价为9832425.9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已付工程款20万元,约定剩余工程款分四期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某农业科技公司自愿承担欠款额月利息2%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某农业科技公司仅陆续支付工程款240万元,累计付款260万元,剩余款项未按约支付。某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某农业科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主动将违约金标准从月息2%(年利率24%)调整为年利率15.4%,同时要求某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2%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结合鉴定意见、双方举证,认定欠付工程款为6084803.11元;关于某村委会的责任,因某建筑公司与某村委会无合同关系,且某村委会与某农业科技公司的土地租赁关系仍在履行,不符合所有权人承担责任的要件,故驳回对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某建筑公司、某农业科技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先后提起上诉、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违约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某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 某农业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6084803.11元、逾期利息1142720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合计7227523.11元,自2022年3月2日起的利息继续以6084803.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 某农业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建筑公司鉴定费46300元;
- 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4)青民再230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尽量合理。建议承包人结合自身垫资成本、融资利率、预期利润等因素确定违约金标准,避免约定过高(如超过年利率24%),否则一旦发包人提出调整请求,被法院大幅调低的概率较高。
- 若遭遇发包人逾期付款,承包人应当及时收集自身实际损失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合同及利息支付凭证、民间融资成本证明、逾期回款导致的违约损失凭证、资金占用损失计算依据等,在诉讼中用以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争取法院支持更高的违约金标准。
- 对于发包人而言,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明确提出调整请求,并对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若未在一审中提出调整请求,二审或再审阶段才提出的,法院大概率不予支持。
- 建设工程案件中工程款结算争议较大的,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司法鉴定,同时重视鉴定材料的质证环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要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必要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切勿因程序疏忽导致不利后果。
- 承包人主张建筑物所有权人(如本案中的村委会)承担工程款责任的,需严格符合法定条件:即发包人下落不明或丧失支付能力,且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否则仅以所有权人受益为由主张承担责任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