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用家人名义向任职公司买饲料算个人买卖吗?征和律所结合成都(2024)川01民终1587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公司销售人员以本人或配偶名义向任职公司下单采购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属于销售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欠付货款是否应由销售人员及配偶承担?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川01民终15877号生效判决解答:判断员工向任职公司下单的行为属于个人买卖还是履行职务,不能仅依据下单记录、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表面证据,应当结合三方面核心事实综合认定:一是员工下单时是否处于任职期间、岗位职责是否包含对应销售工作;二是下单流程是否符合公司内部管理要求(如是否需要走内部审批、公司是否明确要求员工承担回款催收责任而非货款支付责任);三是交易是否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如买方是否有实际经营需求、是否有真实的收货和使用场景、是否有明确的购买意思表示)。
如果员工下单属于履行岗位职责,且以家人名义开户未获得家人明确授权、家人也无实际购买需求的,双方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无权要求员工及家人支付货款。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某甲公司是成都本地的饲料销售企业,敬某2022年10月入职该公司,担任南充南部县区域的销售人员。2023年,敬某按照公司要求,以配偶马某(成都某小学教师,长期在成都居住)的名义在公司内部开立客户账户,多次通过公司内部工作群提交饲料订单、安排司机提货、向公司转交下游客户支付的货款,还签署了载明“欠付货款68970元”的《客户回执》。后某甲公司以敬某、马某未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人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共计近10万元。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敬某下单时系某甲公司的在职销售人员,下单需要提交公司内部签呈审批,公司内部规则也明确敬某仅承担“回款催收风险”而非货款支付责任,其下单、转款行为完全符合公司的销售流程,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作为买方购买饲料;其次,马某长期在成都居住任教,案涉饲料销售区域在南充,公司也无法证明马某有养猪场等实际使用饲料的场景,且《客户回执》上马某的签字系敬某代签,马某未授权也未追认,不足以认定马某有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4)川01民终15877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企业而言:不要为了转嫁坏账风险,要求员工用个人或近亲属名义开立所谓“中转账户”,这种操作不仅无法让员工承担货款责任,反而会导致公司账目混乱,无法向真实的下游客户主张债权;如果确实需要设立区域中转仓,应当签订书面中转协议,明确账户性质、责任边界,同时核实下游客户的真实经营资质、收货地址,做好交易全流程留痕。
- 对劳动者而言:如果公司要求你用个人或家人名义开立客户账户、签署对账单等欠款凭证,一定要第一时间要求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相关货款责任由公司承担,不要随意签署任何个人名义的欠款文件;如果已经被公司起诉要求承担货款责任,要及时收集劳动合同、工作群聊天记录、内部审批流程、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必要时可以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 此外,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费用,需要双方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否则法院大概率不会支持,企业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完善合同文本,明确违约责任条款。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