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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30%小股东申请解散公司需满足什么条件?征和律所结合四川(2024)川民终54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持股比例不足50%的小股东,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需要同时满足哪些法定条件?股东抽逃出资的抗辩是否会影响公司解散的司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川民终541号生效判决分析:根据我国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三大法定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出现公司僵局,核心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制长期失灵,公司人合性基础完全丧失;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仅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股东权益持续耗损、公司无存续价值的情形;三是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穷尽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减资、内部调解等救济方式仍无法化解矛盾。

针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抗辩,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该争议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纠纷,与公司解散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会直接影响公司解散法定条件的认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就抽逃出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14年,某济南公司(持股30%)与某乙公司(持股70%)共同出资3000万元设立某攀枝花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设5人董事会、3人监事会,双方按持股比例委派董事、监事。自2018年起,某攀枝花公司未再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长期失联,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固定经营人员,未开展正常经营业务,仅处理对外债务,涉及60余起司法诉讼,大股东某乙公司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已被质押。2024年,某济南公司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某攀枝花公司,一审法院以某济南公司未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为由驳回其诉请,某济南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本案核心争议为某攀枝花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某济南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会影响解散诉讼的审理结果。

法院观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某攀枝花公司自2018年起长达7年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失联,决策机制完全失灵,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僵局情形;第二,某攀枝花公司无经营场所、无经营人员、无实际经营能力,核心生产所需的技术许可已到期,继续存续只会持续扩大债务、耗损股东权益,符合“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定要件;第三,一、二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就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减资等化解僵局的方式达成一致,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第四,某攀枝花公司主张的某济南公司抽逃出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不影响本案公司解散条件的认定。

裁判结果:2025年6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民终541号终审民事判决,撤销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解散某攀枝花公司。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川民终541号
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核心举证要点:首先需证明自身持股比例达到10%以上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要收集留存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决策机制失灵的证据,包括提议召开会议的函件及邮寄记录、与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沟通记录、工商经营异常信息、公司现场照片等;还要举证公司继续存续会造成股东利益损失的证据,如公司失信被执行人记录、终本案件信息、大量涉诉记录等。

2. 需注意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侵害不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股东不得单独以此为由提起解散诉讼,应通过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等专门诉讼途径维权。

3. 公司解散诉讼中,即使对方以股东抽逃出资、出资瑕疵为由抗辩,法院通常不会在解散案件中直接审理出资争议,但股东仍需留存好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避免后续公司清算阶段承担额外的出资责任或清算责任。

4. 司法解散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最后救济手段,建议股东在出现治理僵局时优先尝试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引入第三方投资人等方式退出,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后再提起解散诉讼,既符合司法导向,也能提高胜诉概率。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