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维权时买侵权产品取证算诱导侵权吗?征和律所结合(2024)最高法知民终85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维权过程中,权利人通过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产品的方式固定侵权证据,是否属于“陷阱取证”(诱导侵权)?通过该方式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合法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最高法知民终850号生效判决分析:判断专利维权中的取证行为是否构成“陷阱取证”、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核心需考察两项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人在权利人取证前,是否原本就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二是权利人在取证过程中,是否存在限定技术方案、诱导被诉侵权人生产销售其原本不经营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如果被诉侵权人已通过公开宣传、产品展示、上架销售等方式,明确表明其具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意图,权利人仅基于被诉侵权人已公开的产品信息发起购买以固定证据的,属于合法的维权取证行为,不构成诱导侵权,所取得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泉州某某公司已通过微信公众号、1688网店等渠道公开展示被诉侵权的磁力扣产品,且自称为“源头工厂”具备生产能力,足以证明其原本就具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意图;德国某公司仅基于泉州某某公司展示的产品信息购买样品,并未提出定制特定侵权结构的要求,因此不属于“陷阱取证”,取证方式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德国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980103234.6、名称为“卡锁磁体锁合件”的发明专利权人。2021年至2022年期间,德国某公司发现泉州某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1688网店等平台公开宣传、展示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K0254型号磁力扣产品,遂委托代理人联系泉州某某公司购买样品,泉州某某公司以“产能不足”为由,介绍代理人向广州某某商店购买。
德国某公司的代理人从广州某某商店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后,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泉州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商店共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要求二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1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判决泉州某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广州某某商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二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三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国某公司认为赔偿金额过低;泉州某某公司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广州某某商店不构成共同侵权,且德国某公司系“钓鱼式取证”;广州某某商店亦主张德国某公司的取证属于诱导侵权的“陷阱取证”,证据不应采信,且赔偿金额过高。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为:德国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方式是否构成“陷阱取证”,相关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权人取证行为是否有违诚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原本有无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以及取证人取证时是否限定技术方案。如果被诉侵权人通过展示侵权产品图片等方式表明其原本即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专利权人基于展示的图片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产品属于正当的取证,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泉州某某公司已通过微信公众号、1688网店等渠道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足以表明其原本即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图,德国某公司基于其宣传图片购买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诱导侵权,不属于“陷阱取证”,相关取证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850号
-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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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权人而言:
专利维权取证需严格遵守合法性要求,避免因取证方式瑕疵导致证据被排除。建议在购买取证前,先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被诉侵权人已公开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如网店页面、公众号文章、展会宣传资料等),证明对方原本就有侵权意图;购买过程应尽量委托公证机构全程见证,包括下单沟通、收货、拆封、封存全流程,形成完整证据链;切勿主动要求对方定制、生产其未公开销售的、具备特定侵权技术特征的产品,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诱导侵权,取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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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诉侵权方而言:
若主张权利人构成“陷阱取证”,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身原本无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系因权利人的诱导、要求才实施了被诉行为(如权利人提供了侵权技术图纸、要求定制特殊结构的产品,且自身原本无该款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等)。仅以权利人是为了诉讼才购买产品为由抗辩,通常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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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风险提示:
本案中泉州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商店因共用“梅峰”字号、存在亲属关联关系、互相引流销售侵权产品,被法院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企业经营中需注意,即使是独立注册的市场主体,若与关联主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如分工合作制造销售、共用品牌、互相导流),仍需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需提供完整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供货方主体信息等证据,仅以口头陈述从第三方采购的,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