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拿到房子后原占有人拒不搬离该找执行局还是起诉?征和律所结合铜陵(2025)皖07民终53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通过以物抵债程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原承租人或实际占有人拒不搬离、拒绝支付租金的,权利人应当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可以直接提起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皖07民终537号生效判决分析: 就本案所涉核心争议,核心区分标准是执行程序是否已经终结,以及案涉争议是否属于执行程序终结后新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 若以物抵债程序尚未终结,案涉房屋仍在执行交付环节,相关交付争议属于执行工作范围,权利人应通过执行程序主张权利;
- 若执行程序已经正式终结,权利人已完成不动产权登记、取得完整物权,此时针对占有人拒不搬离、拒绝履行租赁义务等新发生的侵权事实,属于独立的物权保护民事争议,权利人有权直接提起排除妨害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体审查租赁合同效力、租赁期限、占有合法性等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错误将执行终结后的新物权争议等同于执行交付问题,混淆了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边界,因此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安徽某公司通过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以物抵债方式取得铜陵市铜官区11处商铺的所有权,完成不动产权过户登记后,执行程序正式终结。
原承租人铜官区某家俱城(后续注销)及后续实际占有人铜官区某家居城、铜陵某公司等,拒绝与新产权人安徽某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不向安徽某公司支付租金,且拒不搬离案涉房屋。安徽某公司多次现场沟通、发函催告均无果,多次报警留存证据后,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争议焦点
执行程序终结后,新物权人针对房屋占有人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法院观点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安徽某公司已依据生效执行裁定书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完成过户登记,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现安徽某公司作为新所有权人主张占有人构成侵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实体审理原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租赁期限等问题,作出实体裁判。
裁判结果
- 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5)皖0705民初614号民事裁定;
- 指令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皖07民终537号
-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物权纠纷)
-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0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明确维权路径的核心节点:通过以物抵债取得不动产的当事人,首先要核实执行程序是否已正式终结(取得执行结案通知书、完成不动产权登记)。若执行未终结,优先联系执行法官处理房屋交付问题;若执行已终结,针对占有人拒不搬离、拒付租金等新事实,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即可,无需再申请执行监督或恢复执行。
- 做好核心证据留存:遇到占有人拒不配合的情况,第一时间留存以下证据:不动产权证书/以物抵债生效裁定、催告腾房的书面函件及送达凭证、沟通记录(微信、短信、通话录音)、报警记录、现场占有照片/视频、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依据等,避免后续诉讼中举证不能。
- 警惕虚假租赁抗辩:若占有人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抗辩,需严格审查租赁合同的签署时间、租金支付记录、实际占有起始时间,防范原产权人与占有人恶意倒签合同、虚构20年长期租赁阻碍物权行使的情况,必要时可申请对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 同步主张占有使用费:提起排除妨害诉讼时,可一并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可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举证时可提交周边商铺的租赁合同、中介公开报价、租金评估报告等作为参考,尽可能挽回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