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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中用于接送的私家车会被没收吗?征和律所结合安庆(2025)皖08刑终84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盗窃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用来接送同伙、转运赃物的私家车,一定会被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吗?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皖08刑终84号生效判决分析:

并非所有用于盗窃犯罪的车辆都属于应当没收的“作案工具”,司法实践中会从三个核心维度综合判断:

  1. 购置目的维度:如果车辆是为了实施犯罪专门购买的,大概率会被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果车辆早在犯罪发生前就已购置,且购置目的是家用、经营等合法用途,一般不会直接认定为专门作案工具。
  2. 实际用途维度:如果车辆主要甚至全部用于实施各类犯罪,会被没收;如果只是偶尔被用于本次犯罪,平时主要用于家用、营运等合法活动的,通常不予没收。
  3. 比例原则维度:如果车辆价值远高于盗窃犯罪的涉案金额,没收车辆明显超出犯罪的危害程度,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也不会支持没收。

本案中涉案车辆同时符合以上三个不予没收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予没收。

三、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四、最新案例

1. 基本事实

2024年6月至8月,施某中与吴某加结伙在安庆市太湖县多地实施入户盗窃,由施某中驾驶自己所有的皖XXXX**号广汽传祺汽车接送吴某加、接应转运赃物,二人累计盗窃财物价值9183.34元。经查,涉案车辆系施某中2019年花费21.48万元购置,平时主要用于租车营运、日常代步等合法用途,案发时车辆价值约7万元,远高于本案盗窃数额。

2.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施某中用于盗窃接应的涉案私家车,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作案工具?

3. 法院观点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某中系使用违法所得购置车辆,也不能证明其是为实施盗窃犯罪专门购置车辆;涉案车辆购置后,施某中多次使用车辆从事租车营运等日常生活经营活动,仅在本案中被用于盗窃接应;且案发时车辆价值远高于本案盗窃财物价值,没收车辆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4.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一审对施某中、吴某加的盗窃罪定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及违法所得追缴的判项,撤销一审关于没收涉案车辆的判项,仅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两把。

五、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皖08刑终84号
  • 案由:盗窃罪
  •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六、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刑事案件中家属遇到车辆被办案机关扣押的情况,不要默认一定会被没收,应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刑事律师,积极收集车辆合法购置凭证、平时用于家用/营运的证据(如租车流水、加油保养记录、日常出行记录等),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主张车辆不属于专门作案工具,争取发还。
  2. 盗窃共同犯罪中,即便只是负责开车接应,只要有参与搬运赃物、共同分赃等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与实行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不要抱有“只是开车没动手就没事”的侥幸心理。
  3. 有盗窃前科尤其是构成累犯的,再次盗窃哪怕金额不高,也会被从重处罚,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员务必严格遵守法律,避免再次触犯刑法。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