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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协议约定库存移交是否必须交付实物?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1民终334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合作协议中约定“库存移交乙方”,是否必须完成实物交付才算履行完毕?未转移货物实际占有是否构成违约?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1民终3347号生效判决分析:合同履行的具体方式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若协议未明确约定库存移交必须完成实物转移交付的,在当事人已对库存货物进行盘点确认、且对货物享有完全控制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库存移交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必须进行实物交付,周某一方已实际盘点库存、可自主决定货物出库,且不存在某公司私自处分货物的情形,因此某公司不存在未移交库存的违约行为。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7年周某与某运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产品的合作协议》,约定周某出资9万元参与三款保健品的开发生产,某公司按约定价格向周某采购货品,甲方计划委托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生产相关产品。2017年8月12日,周某的弟弟周某某对案涉保健品库存进行盘点,出具盘库说明确认了三类产品的库存数量。201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目前库存移交乙方(周某)”,原合作协议作废,某公司从周某处采购产品需按月结算货款。后周某主张某公司未履行库存移交义务,起诉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9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

争议焦点

某公司是否已履行补充协议中“目前库存移交乙方”的约定义务,未进行实物交付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已由周某一方完成库存盘点,协议并未约定库存移交必须进行实物交付;实际履行中双方均可对库存申请出库,某公司出库产品需按约定向周某支付货款,且不存在某公司未经周某同意私自出库的情形,周某对案涉库存产品享有完全控制权,故某公司的库存移交义务已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周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1民终3347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合同应当明确履行标准,尤其涉及货物移交、权属转移的条款,需明确约定交付方式(如实物交付、盘点确认即视为交付、指示交付等),避免因约定模糊产生争议,增加维权成本。
  2. 合作过程中涉及库存盘点、货物交接的,应当签署书面交接确认文件,明确记载库存数量、权属归属、交付完成标准、后续处置规则等内容,留存好相关凭证,避免后续发生纠纷时举证不能。
  3. 主张对方违约时应当明确违约行为对应的请求权基础,若存在多项争议(如本案中库存移交争议与货款结算争议),应当分别梳理事实与证据,避免因核心主张举证不足导致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如本案中周某若有证据证明某公司销售货物后未结算货款,可另行搜集销售记录、结算凭证等证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4. 商事合作中应当定期核对合作账目,对货物库存、销售明细、货款结算等内容定期进行书面确认,避免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灭失、事实无法查清。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