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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只有一人写日期、另一人只签字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1民终364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夫妻共同遗嘱采用自书形式订立,仅由其中一方亲笔书写全文并注明日期,另一方仅在遗嘱上签名捺印未单独标注日期的,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1民终3648号生效判决分析:对于以自书形式订立的夫妻共同遗嘱,我国《民法典》虽未对其形式作出专门规定,但也未禁止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只要遗嘱内容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是夫妻合法所有的财产,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便形式上仅由一方亲笔书写全文并注明日期,另一方在明确体现双方共同意思的遗嘱上签名捺印,能够推定另一方对遗嘱内容及订立日期均予以确认的,不宜机械套用单人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认定每一位立遗嘱人均需独立标注日期,此类共同遗嘱应当认定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

关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带有制作者签名、捺印的私文书证依法推定为真实。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应当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如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证明、遗嘱系伪造的鉴定意见等),仅以字迹颜色不一致、遗嘱篇幅较短、无“遗嘱”标题等理由,不足以推翻遗嘱的效力,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谭某3与和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谭某2、谭某1两名子女。2017年,谭某3取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41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谭某3单独所有(实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9年5月10日,谭某3书写遗嘱内容:“位于411号房产,经我们老两口商量,我们百年后,将这栋房产归儿子谭某2所有。这是我们的真实意愿”,谭某3、和某均在该材料上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和某未单独标注订立日期)。

2024年1月谭某3去世,2024年3月和某去世。谭某2持上述遗嘱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案涉411号房屋;谭某1则抗辩遗嘱形式存在瑕疵(和某未注日期)、真实性存疑、两位老人订立遗嘱时已患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及老人的银行存款等其他遗产。

一审中谭某1申请对遗嘱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判决案涉房屋由谭某2继承。谭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 案涉夫妻共同遗嘱仅由谭某3书写并注明日期、和某仅签名未单独注日期,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是否有效?

2. 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

3. 谭某1主张的银行存款等其他遗产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院观点

关于遗嘱真实性:案涉遗嘱属于私文书证,经审查无删除、涂改等瑕疵,且有两位立遗嘱人的签名及捺印,依法应当推定为真实。谭某1主张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正文与签名颜色不一致等,但未提供医学诊断证明等有效证据佐证,也未提供专业鉴定意见否定签名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遗嘱形式:案涉遗嘱虽未冠以“遗嘱”名称,但明确载明了立遗嘱人死亡后处分房产的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的实质要件。谭某3作为遗嘱全文的书写人,已签名并注明日期,满足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和某虽未单独标注日期,但其在载明“我们老两口商量”的共同遗嘱上签名捺印,结合遗嘱内容的整体性,可以认定和某对遗嘱内容及谭某3注明的订立日期均予以认可。夫妻共同遗嘱的核心是双方意思表示的整体性,不宜机械要求每一位立遗嘱人均独立标注日期,因此案涉遗嘱形式合法有效。

关于其他遗产:谭某2在本案中仅主张遗嘱所涉房产的继承,谭某1要求分割的银行存款等其他遗产超出本案诉讼范围,且谭某2主张其他遗产已分割完毕,谭某1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未处理的重大争议遗产,故对于其他遗产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谭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案涉411号房屋由谭某2继承。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1民终3648号
  • 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订立夫妻共同遗嘱时,建议尽量由双方共同书写全文,或由一方书写后,双方均各自签名并完整注明年、月、日,有条件的可以同步录制订立遗嘱的全程视频,或由专业律师、公证人员见证,尽可能避免因形式瑕疵引发效力争议,降低后续继承纠纷的举证成本。
  2. 若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应当及时收集充分的相反证据,例如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诊断证明、遗嘱系伪造或被胁迫订立的证据等,仅以字迹颜色不同、遗嘱篇幅短、无正式标题等表面瑕疵,不足以推翻有签名捺印的遗嘱效力。
  3. 在遗嘱继承纠纷中,若原告仅起诉要求继承遗嘱所涉的特定遗产,被告主张分割其他遗产的,若双方无法就一并处理达成一致,法院通常不会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处理其他遗产,当事人可就其他遗产的分割另行提起诉讼。
  4. 若老人存在认知障碍病史或年事已高,订立遗嘱前最好先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确保遗嘱符合“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要件,避免后续因行为能力问题引发遗嘱无效的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