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务人称债权专属、债务人未履约,债权人还能行使代位权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1民终403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次债务人以债务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债权系债务人专属权利为由提出抗辩的,能否阻却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1民终4036号生效判决分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该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法定要件。针对次债务人的两类常见抗辩,司法认定规则如下:
第一,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债权是否到期的认定,应当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节点为准。本案中《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债务人的交接义务以酒店重新开业为完成节点,且明确“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在酒店已实际开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视为履行完毕,次债务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700万元债权已到期。
第二,关于债权是否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认定,需严格遵循法定标准,仅具有人身属性、保障基本生活的债权才属于专属债权,普通经营性金钱债权不属于专属范畴;且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非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无法成为阻却代位权行使的依据。
综上,本案中次债务人的两项抗辩均不能成立,债权人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某公司2与某公司6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07民初3237号生效判决,判令某公司6向某公司2支付工程款10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生效后,某公司2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公司6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某公司6与某公司1、某公司3、某公司5于2024年2月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某公司6履行酒店交接、协助开业等义务,某公司1向其支付报酬共计800万元;交接义务以酒店重新开业(含试营业)为结束节点,不得以此为由推迟付款;某公司1逾期付款的,剩余款项全部加速到期;某公司5为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某公司1仅支付首期款100万元,案涉酒店于2024年5月重新开业,剩余700万元款项未付,某公司6一直未主张该债权。
某公司2认为某公司6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某公司1、某公司3、某公司4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5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 某公司6对某公司1是否享有700万元到期债权;
2. 案涉700万元债权是否属于专属于某公司6自身的权利,某公司2能否代位行使。
法院观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交接义务以酒店重新开业为结束节点,双方均认可酒店已重新开业,故某公司6的交接义务已完成,某公司1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700万元,该债权已到期。某公司1主张某公司6未履行全部交接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需具有特定人身属性或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转让,本案所涉700万元为普通金钱债权,不属于法定专属债权范畴;《调解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仅约束协议签约方,不能对抗非协议当事人的某公司2,故某公司1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1在700万元限额内对某公司6在(2023)京0107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5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某公司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1民终4036号
-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债权人拟行使代位权的,需重点核查两项核心事实: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期,需全面收集合同、履行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尤其注意合同中关于履行节点、加速到期的特殊约定,如本案中“酒店开业即视为交接完成”的约定是认定债权到期的关键;二是核查债权是否属于专属债权,需严格对照法定范围,普通经营性债权、金钱债权均不属于专属债权,次债务人以内部约定主张债权专属的,通常无法得到支持。
- 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可依据其对债务人的合法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但需承担举证责任,如认为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履行标准、债务人未履行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对于债务人而言,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不仅可能被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还需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建议及时梳理自身债权债务,积极主张到期债权,避免陷入多重纠纷。
-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代位权诉讼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债权人起诉时需准确识别付款义务主体,仅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及担保方需承担责任,未约定付款义务的合同主体无需承担责任,避免因错列被告增加诉讼成本、延误维权时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