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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已故配偶工龄买的房改房算夫妻共同财产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1民终407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配偶去世后,在世一方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于已故配偶与在世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1民终4077号生效判决分析: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的,不能直接认定房屋属于已故配偶与在世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核心原因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死亡时终止,已故配偶无法作为购房合同的缔约主体,不具备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基础。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具备明确的经济价值,属于可继承的财产性权益,继承人虽不能直接主张房屋所有权份额,但可待房屋具备价值核算条件时,另行主张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补偿。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被继承人张某3与前妻张某4育有张某1、张某2两名子女,张某4于1995年去世;2000年张某3与万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张某3与张某4生前任职的某大学签订售房协议,购买北京市海淀区304室房改房,购房时核算使用了张某4的38年工龄优惠,房屋登记在张某3名下。2020年张某3去世,未留遗嘱,张某1、张某2起诉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张某3与张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二人各继承十八分之七的份额;万某则主张房屋属于其与张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仅同意分割张某3的遗产份额。

争议焦点

使用已故配偶张某4的工龄优惠购买的涉案房改房,是否属于张某3与张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1. 物权取得需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行为,张某4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已去世9年,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购房合同的缔约方,不具备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基础; 2. 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张某4的个人财产或张某3与张某4的共同财产,房屋系张某3与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3. 张某4的工龄优惠具备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权益,但因涉案房屋为校产房,暂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无法核算对应价值,继承人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张某1、张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归万某个人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作为张某3的遗产,由张某1、张某2、万某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张某3的抚恤金、丧葬费由三人均分,张某2向万某返还剩余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1民终4077号
  •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涉及房改房继承的当事人,不要仅凭“使用了已故配偶工龄”就直接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重点核查两个核心事实:一是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已故配偶去世之前,二是购房款来源是否为已故配偶的个人财产或其与在世一方的共同财产,这两项是法院认定房改房权属的核心依据,仅靠类案判决无法直接获得法院支持。 第二,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虽然不能直接转化为房屋所有权份额,但属于合法可继承的财产性权益,继承人可在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能够确定市场价值时,另行起诉要求对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不要因暂不具备处理条件就放弃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处理继承纠纷过程中,对于死者生前的医疗费用垫付、丧葬费支出等,务必留存全部支付凭证、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避免后续就款项用途产生争议时无法举证;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分配原则上由近亲属均分,对死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可以主张适当多分。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