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加盟的教培店转了别人继续用品牌,原加盟商要赔违约金?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1民终415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特许经营(品牌加盟)合同到期后,原加盟商擅自转让门店,受让方继续使用授权品牌标识开展经营的,原加盟商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1民终4150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合法有效的品牌授权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原加盟商作为合同相对方,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仍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唐某与北京某教育公司签订的品牌授权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唐某不得继续使用品牌标识,且唐某转让门店未取得品牌方书面同意,也未将授权期限、到期禁用义务告知受让方,导致受让方到期后违规使用品牌,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普通合同纠纷的违约金上限作出“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30%”的强制性规定,该标准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会结合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过错程度、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酌定违约金金额,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需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6年10月,唐某与北京某教育公司签订《某英语品牌授权协议》,约定北京某教育公司授权唐某在山东临沂沂南县使用其英语培训品牌开展经营,授权期限至2021年10月13日,合同还约定协议到期终止后,唐某需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品牌标识,否则需支付相当于商标授权费2倍的违约金。
2019年6月,唐某未经北京某教育公司书面同意,私自将门店全部经营权、资产及品牌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尹某,且未告知尹某品牌授权期限及到期后禁止使用的义务。2021年10月授权协议到期后,尹某实际经营的沂南问渠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仍持续使用案涉品牌的标识、装潢开展招生和培训业务。北京某教育公司取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支付违约金13万元、管理费3万元等。
争议焦点
1. 唐某已将门店转让给案外人,是否还需对合同到期后受让方使用品牌标识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2. 一审法院酌定的6.5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品牌授权协议合法有效,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未经品牌方同意私自转让门店,也未将授权期限、到期禁用义务告知受让方,导致受让方在合同到期后仍使用品牌标识开展经营,已构成违约,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约金远超北京某教育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结合违约时长、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违约金6.5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唐某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教育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1民终4150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5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加盟商转让品牌加盟门店时,务必先取得品牌方的书面同意,同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品牌授权的剩余期限、到期后的使用限制、违规使用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时将转让事宜告知品牌方,避免因受让方的违规行为代人受过。
- 品牌授权合同到期后,无论是否转让门店,原加盟商都要及时拆除所有品牌相关的标识、装潢,停止使用品牌相关的所有资源,转让门店的还要督促受让方完成拆除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品牌方共同验收,留存好验收记录、照片等证据,避免被追究违约责任。
- 合同纠纷中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违约金明显超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仅以“违约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30%”作为抗辩理由,大概率不会被法院采纳,该标准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普通合同纠纷的违约金由法院结合多重因素综合判定。
- 对于品牌方而言,若发现加盟商私自转让门店、合同到期后违规使用品牌的,要及时通过现场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固定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足无法主张违约金。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