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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仅不服事实认定能上诉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1民终504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仅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服,能否提起上诉?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1民终5046号生效判决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提起上诉,但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上诉请求应当能够通过二审程序获得实际的权利救济。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的裁判主文(即判决结果部分)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判定,而裁判理由中的事实认定原则上仅为支撑裁判主文的依据,不直接产生既判力。如果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主文完全认可,仅对裁判理由中的事实认定不服,原则上不具有诉的利益,二审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上诉。

但存在例外情形:如果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会对当事人后续的实体权益产生直接、现实的不利影响,该事实认定具有预决效力,可能成为后续相关诉讼的直接依据,则当事人就该事实认定具有上诉利益,有权提起上诉。

本案中,一审法院虽判决驳回了某公司2的全部诉讼请求,结果上对张某有利,但判决中关于“张某曾经管理过某公司2”的事实认定,可能被某公司2在后续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中作为证据使用,直接影响张某的实体权益,因此张某有权就该事实认定提起上诉。不过经二审法院审查,一审的事实认定有充分证据支撑,最终仍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某公司2以张某系其实际经营管理人、伙同某公司1挪用侵占公司资金234万余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张某与某公司1连带返还资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234万余元款项实质是某公司2与某公司1之间长期业务往来形成的预付款差额,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债务,某公司2应当基于合同关系向某公司1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存在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故判决驳回某公司2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张某曾经管理过某公司2,负责某公司2与某公司1之间的业务往来,处理、审核过某公司2的相关账目”。

张某、某公司1对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诉请)完全认可,但认为一审关于张某曾管理某公司2的事实认定错误,该认定会导致张某后续面临额外的法律风险(如某公司2再以该事实为依据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同时纠正该事实认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某、某公司1仅对一审事实认定不服、对裁判结果无异议的,是否有权提起上诉;二是一审法院关于张某诉争期间在某公司2的身份认定是否存在不当。

法院观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基础上就裁判主文作出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的,不会因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不具有诉的利益。但本案中,张某系某公司1负责人,某公司1与某公司2在诉争期间存在大量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纠纷,某公司2正是基于张某的身份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一审关于张某曾管理某公司2的认定,会对张某后续的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张某具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本案二审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结合在案的“凯睿对账”微信群聊天记录、对账谈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张某在诉争期间确实管理过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处理、审核过与两公司业务相关的账目资料,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某公司1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1民终5046号
  •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切勿忽视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判决结果对自己有利就万事大吉,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生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后续相关诉讼中当事人无须举证即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可能对自身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收到判决书后,不仅要看判决结果,还要仔细核查事实认定、裁判理由部分的表述是否准确。
  2. 仅对事实认定不服的上诉需谨慎评估诉的利益。如果仅是判决措辞不严谨、事实表述有瑕疵,但不会对自身后续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建议提起上诉,此类上诉大概率会因缺乏诉的利益被驳回,反而增加时间和经济成本。如果该事实是后续可能发生的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如本案中的经营管理人身份认定,直接关系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承担),则可以考虑提起上诉,但需提前收集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
  3. 公司在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时,需准确认定被告身份及请求权基础。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经营管理人,不以工商登记为唯一标准,会结合实际履职情况(如是否掌握经营决策权、财务审批权、人事管理权等)综合判断。同时,需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案涉款项本质是合同往来款,应当通过合同纠纷主张权利,错误选择法律关系很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4. 对于同时担任多家关联公司负责人的人员,要注意划清各公司的管理边界,避免出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财产混同、账目不清的情况,否则不仅可能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还可能面临人格混同的连带责任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