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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新车却被原车主开走?汽车销售商隐瞒车况是否构成欺诈?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1民终637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汽车销售商向消费者出售车辆时,隐瞒车辆已被他人购买并注册车辆厂商服务系统的真实情况,将已完成首次交易的车辆当作新车销售,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消费者能否主张退款及相应损失赔偿?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1民终6377号生效判决分析:汽车销售商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消费者欺诈,消费者有权主张返还购车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专业汽车销售机构负有法定的车况核查与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专门从事车辆销售的商事主体,销售商对车辆的交易记录、权利状态、系统注册信息等核心车况的核查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在消费者明确询问相关问题时,必须如实告知,不得隐瞒或虚假陈述。 第二,消费者认知中的“新车”核心标准是未完成过所有权转移,而非仅未办理车管所注册登记。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车管所的注册登记仅为物权对抗要件,只要车辆已完成首次交易并交付给第一买受人,即便未办理注册登记,也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购买时所期待的全新车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赔偿责任无需以撤销合同为前提。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即可直接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主张退赔,无需先行诉请撤销买卖合同。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8年12月,茹某向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别克牌多用途乘用车,先后向该公司时任100%股东孙某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购车款共计309900元,销售商向茹某交付了车辆、车钥匙及相关手续。购车过程中,茹某发现车辆的厂商官方定位服务系统(安某)已被注册,随即询问销售人员原因,销售人员答复系公司内部测试导致,茹某遂误以为车辆为全新车辆完成购买。 2018年12月30日,茹某停放的涉案车辆被案外人林某通过安某定位后联系厂家配钥匙开走,茹某随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林某系涉案车辆的安某注册人,其已于2018年11月12日从4S店购买了涉案车辆,取车行为排除盗窃嫌疑。 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某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茹某的诉讼请求后,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茹某销售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欺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专业车辆销售公司,应当对车辆车况进行全面核查并如实告知消费者,在茹某已明确询问安某注册信息的情况下,其仅告知系测试原因导致,未尽到法定告知义务,主观上存在隐瞒故意;其次,机动车注册登记仅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安某已被他人注册、车辆被原权利人合法取回的事实,足以证明销售商未交付符合消费者约定的全新车辆;最后,销售商的隐瞒行为导致茹某陷入错误认识购买车辆,已符合欺诈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时任一人股东孙某因个人账户收取购车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2025年6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茹某购车款309900元并赔偿损失286597.19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1民终6377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一、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新车时需注意以下要点: 1. 除核查车辆里程、外观、随车手续外,需主动核验车辆厂商官方服务系统(如安吉星、别克安某等)的注册状态,要求销售商当场协助完成本人名下的系统注册,如发现系统已被他人注册,需暂停交易并要求销售商出具书面说明,避免买到已交易车辆; 2. 购车时务必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车辆为“全新未销售、未设置任何权利负担、未发生过所有权转移”的新车,同时明确约定欺诈的违约责任(如退一赔三),留存好购车过程中的沟通记录、付款凭证、车况承诺等证据; 3. 如发现车辆被他人取回或存在权利瑕疵,第一时间报警固定事实,同时委托专业律师向销售商主张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二、对于汽车销售机构而言,需严格履行车况核查与告知义务: 专业汽车销售商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对于车辆的交易记录、权利状态、系统注册信息等核心车况必须全面核查,不得隐瞒或虚假陈述,否则不仅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明确了“新车”的认定标准不以车管所注册登记为唯一依据,只要车辆已完成过所有权转移,即不属于消费者认知中的新车,该裁判规则对全国范围内的汽车买卖合同类案件具有普遍参考意义。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