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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中非指定负责人签的结算单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1民终671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未由合同明确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仅由项目现场普通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租赁费的有效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1民终6713号生效判决分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即便结算单没有合同约定的指定现场负责人签字,只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仍可作为结算租赁费的有效依据:

  • 第一,签字人系承租方在案涉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其签署结算单与其工作职责存在合理关联性,并非完全无关人员;
  • 第二,出租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对应期间确实提供了租赁设备,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 第三,出租方已将签字后的结算单告知合同指定的负责人,指定负责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

本案中,刘某1作为承租方雇佣的项目现场联络人员,签署结算单具有合理性,结合出租方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证明设备仍在使用、指定负责人史某收到结算单后长期未提异议等事实,法院最终认定案涉结算单合法有效,承租方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租赁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某公司1(承租方)与某公司2(出租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1向某公司2租赁挖掘机、铲车等建筑设备,租赁地点为北京某北街;合同明确约定某公司1指定史某为现场负责人,每月机械使用情况报表需经史某审核签字,某公司2需在付款前提供全额税务发票,否则某公司1有权不支付进度款。

2023年11月29日,史某与某公司2方人员签署《机械土方确认单》,确认截至2023年11月26日项目总金额为311131.25元。后某公司2提交2023年11月26日之后由刘某1(史某雇佣的项目现场联络人员)签字的11张结算单,金额共计30550元,主张某公司1支付剩余租赁费237681.25元(已付104000元)。某公司1以结算单无指定负责人史某签字、某公司2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

争议焦点

非合同指定现场负责人刘某1签字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的结算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某公司1确认刘某1系史某雇佣的案涉项目现场联络人员,作为项目具体工作人员签署结算确认单具有一定合理性;其次,某公司2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23年11月26日之后仍在履行案涉合同,进一步佐证了后续租赁费用的产生;最后,某公司2已将刘某1签字的结算单发送给指定负责人史某,史某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案涉结算单可以作为租赁费结算依据,某公司1仅以无指定负责人签字为由拒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1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某公司2租赁费237681.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1民终6713号
  •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建筑设备出租方而言:
    • 结算时尽量要求合同明确约定的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避免因签字主体问题产生争议;
    • 若确因特殊情况由现场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结算,需及时通过微信、邮件、书面函件等方式将结算单发送给指定负责人,并留存送达凭证,督促对方及时提出异议,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异议,可视为对结算内容的认可;
    • 日常施工中注意留存设备进场/出场记录、派工聊天记录、作业照片/视频等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可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实际履行情况。
  2. 对建筑设备承租方而言:
    • 若项目现场负责人或授权结算人员发生变动,需及时书面通知出租方,避免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风险;
    • 收到出租方提交的结算单后,若对结算金额、工程量有异议,需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默示认可结算内容;
    • 关于“未开发票能否拒付租金”的问题,本案中法院以“开发票系附随义务”为由未支持承租方的抗辩,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再支付租金”且将发票作为付款的必要前提,部分地区法院会支持承租方的先履行抗辩权,建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类型、时间、送达方式以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3. 针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常见的“结算难”“举证难”问题,征和律所建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流程、异议期限,比如约定“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7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内容”,这样可以有效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