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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书面分包合同,总包还要按《结算说明》付工程款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3民终1692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项目中,经常出现“没有正式签订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收付款、结算材料均已发生”的情况。此时,总包单位常见抗辩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付款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所谓《结算说明》只是催款材料,不是真正结算文件。

那么,没有书面分包合同,总包单位在《结算说明》上盖章后,是否仍要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这正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京03民终1692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处理的核心争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3民终16922号生效判决分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并不会机械地以“是否签过一份完整书面合同”作为认定付款责任的唯一标准。若施工方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总包单位认可施工事实,并且双方共同形成载明工程价款、已付款、未付款等内容的《结算说明》,总包单位又在该文件上盖章或由负责人签字,法院通常会将其作为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确认欠付工程款的重要证据。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自己与某1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结算说明》只是为了向建设单位催款,并非正式结算。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观点,关键原因在于:

  • 第一,施工事实客观存在。某公司认可其总承包工程范围包含外幕墙工程,也认可某1公司实际进行了外幕墙施工。
  • 第二,《结算说明》身份关系清楚。文件中载明某公司为“总包单位”,某1公司及相关人员为“幕墙施工方”,并写明已付款和未付款金额。
  • 第三,总包单位已盖章确认。某公司认可《结算说明》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文件只是临时催款材料。
  • 第四,既有生效判决已确认转包关系。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某公司将外幕墙工程转包给某1公司,这进一步削弱了某公司“双方无合同关系”的抗辩。

征和律所认为,本案对施工企业、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都有很强的实务提示意义:在工程款纠纷中,“盖章的结算性文件”往往比口头解释更有证明力。如果一方主张该文件并非最终结算,应当拿出足以推翻文件内容的证据,例如后续共同确认的审计结论、工程量复核记录、明确的暂估说明、双方重新结算协议等。单纯解释“这是为了催款”通常难以对抗已盖章确认的书面材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该条说明,即使没有完整书面合同,只要一方实际施工、另一方接受施工成果,仍可能成立合同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工程施工关系一经认定,付款方应按照结算文件、交易安排和履行情况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在工程款被认定欠付的情况下,施工方有权请求欠款主体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欠付工程款利息,体现了工程款逾期支付不仅要承担本金责任,也可能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某公司主张《结算说明》并非真实结算,但未能提交充分反证,因此承担了不利后果。

最新案例

一、基本事实

某3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外幕墙等项目。后某公司将涉案外幕墙工程交由某1公司施工。2017年10月10日,某公司与某1公司形成《结算说明》,载明幕墙工程总价款为21076660元,已支付610万元,未付款项为14976660元,并写明总包单位同意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幕墙施工方。

之后,某3公司向某1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5970000元。另案中,某3公司代付了某4公司工程款890000元,某1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某1公司遂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

本案最大的争议是:某公司与某1公司未签订正式书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能否依据《结算说明》认定某公司应向某1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付款责任?

三、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认可总包合同范围包含外幕墙工程,也认可某1公司实际进行了外幕墙施工,却否认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一般合理性。

同时,《结算说明》载明某公司为总包单位,某1公司及相关人员为幕墙施工方,并明确了工程总价、已付款及未付款金额。某公司认可《结算说明》的真实性,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文件只是临时催款文件。因此,法院对某公司关于不存在合同关系、《结算说明》不是结算依据的上诉意见未予支持。

对于某公司主张应扣除另案王某相关费用的问题,法院认为,相关字据形成于《结算说明》之前,如果该费用确应由某1公司承担,双方在后续签署《结算说明》时未作扣减并仍确认未付款金额,缺乏一般合理性。因此,该扣减主张亦未获支持。

四、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某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81166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3民终16922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判决
  •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承担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8116660元及利息的责任。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核心往往不是“有没有合同”这一个问题,而是能否形成完整的施工事实链、结算证据链和付款责任链。本案中,总包单位最终败诉,重要原因就是其盖章确认的《结算说明》与实际施工、既往付款、生效判决认定之间相互印证。

针对类似工程款纠纷,征和律所建议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 施工方要保存“谁安排施工、谁确认工程量、谁付款”的证据。包括施工联系单、图纸交接、会议纪要、微信记录、付款凭证、结算单、对账单等。
  • 总包单位不要轻易在“催款说明”“结算说明”上盖章。如果只是协助向建设单位请款,应在文件中明确写明“暂估金额”“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不构成付款承诺”等限制性表述。
  • 分包单位签署结算文件时,要尽量写清工程范围、价款组成、已付款、未付款、付款主体和付款期限。否则后续很容易围绕“是否最终结算”产生争议。
  • 建设单位代付款不必然等于承接全部付款义务。本案中,建设单位曾向施工方支付部分款项,但法院仍主要依据合同相对关系和《结算说明》认定总包单位承担剩余付款责任。
  • 如主张应扣除第三方施工款,应在结算文件中明确列明。如果相关费用在结算文件形成前已经发生,但结算时未扣除,事后再主张扣减,举证难度会明显增加。

征和律师事务所认为,工程款案件的胜负通常取决于细节证据。尤其在没有规范书面合同的项目中,一份盖章的结算说明、付款统计、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可能直接决定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工程款的归属。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