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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转账记录和“垫付款”备注,能不能让对方按借款还钱?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3民终1699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公司替他人支付了数百万元款项,银行流水备注写有“垫付款”“融资垫款”等字样,收款方也确实收到了钱。后来付款方起诉要求收款方按民间借贷还本付息,法院一定会支持吗?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京03民终16994号民间借贷纠纷中,最大的争议正是:仅凭转账记录和“垫付款”备注,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从而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3民终16994号生效判决分析:民间借贷案件中,转账记录只能证明“钱款发生了流转”,并不当然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如果收款方能够举证说明该笔款项另有交易背景,例如系履行合作协议、保理安排、设备采购或代第三方垫付义务,那么付款方仍需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其向某委员会会计核算中心账户转账3274570.8元,并另向某卫生院转账16756.78元,款项性质是借款或垫付款,应由某委员会、某卫生院偿还。但某委员会、某卫生院抗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某公司代某1公司履行与某卫生院之间合作协议、设备采购及保理融资安排下的垫付行为。

二审法院最终没有仅凭转账凭证认定借款成立,而是结合《规范化疼痛科建设协议》《保理合同》《承诺函》、转账备注、相关主体之间的人员关联情况以及交易背景,认定某公司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维持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果。

征和律所认为,该案对企业之间的“垫资”“代付款”“融资垫款”具有典型警示意义:如果款项支付发生在复杂商业合作链条中,付款方不能只保留银行流水,还应同步取得借款协议、还款承诺、对账确认、利息约定或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否则后续以民间借贷起诉时,极易被认定为证据不足。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某公司因与某委员会、某卫生院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委员会、某卫生院偿还垫付款3274570.8元及利息,并要求某卫生院另行偿还16756.78元及利息。

某公司提交了多笔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自2019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向某委员会会计核算中心账户转账,备注包含“垫付款”“融资款”“融资垫款”等内容,款项用于某卫生院向保理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回收款,因此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

某委员会、某卫生院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具有特定商业背景:某1公司与某卫生院之间存在设备购销及科室建设合作安排,某1公司又与某2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某卫生院按约向某2公司偿付应收账款回收款;某公司转款行为实际是代某1公司履行合作协议项下垫款安排,并非某委员会、某卫生院向某公司借款。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向某委员会、某卫生院相关账户支付的款项,是否足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虽提交了转账记录,但在某委员会、某卫生院提出“该款项系履行其他合作协议安排”的抗辩后,应结合全案证据审查款项性质。

法院综合审查后认为:

  • 某卫生院与某1公司签订的《规范化疼痛科建设协议》约定了设备采购、融资安排及垫款机制;
  • 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某卫生院向某2公司出具《承诺函》,表明案涉款项与保理回款安排存在关联;
  • 转账备注虽有“垫付款”“融资垫款”等表述,但并未直接体现某委员会、某卫生院向某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
  • 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款项数额较大、交易关系复杂的情况下,未与对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不符合通常商业交易习惯;
  • 结合相关人员关联、交易背景和款项用途,法院采信某委员会、某卫生院关于案涉转款系代某1公司垫款的抗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0元,由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3民终16994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3
  •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企业之间发生“垫资”“代付”“融资补足”“项目周转款”等资金往来时,最容易出现的风险,就是付款时大家都认为“以后会结算”,但诉讼时却无法证明“这就是借款”。

征和律所建议,遇到类似情况,当事人至少要注意以下四点:

  1. 不要只写“垫付款”。银行备注中的“垫付款”并不等于“借款”。如确系借款,应备注“借款本金”“某年某月某日借款”等更明确内容,并与书面协议相互印证。
  2. 大额企业借款应签书面借款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出借人、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还款账户、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
  3. 复杂交易背景下要切割法律关系。如果款项与买卖合同、保理合同、合作协议、设备采购、代付款混在一起,应通过三方协议或债务确认书明确最终债务承担主体。
  4. 被告提出“另有债务背景”后,原告举证责任会加重。付款方不能停留在“我转过钱”的层面,还要证明对方有“向我借钱并承诺归还”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某公司还提出一审审判组织、证据质证等程序问题,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征和律师事务所提示,当事人在二审中主张程序违法,应尽量围绕是否影响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是否剥夺实质诉讼权利进行举证和论证,否则通常难以单独推翻实体裁判结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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