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证明已确认金额,能否再用开票金额压低货款?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3民终1785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已经在《结算证明》中确认了结算金额,但买方随后主张:卖方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低于结算金额,剩余欠款应以发票差额为准,而不是以结算证明为准。这个抗辩能成立吗?
在(2025)京03民终17856号买卖合同纠纷中,最大的争议正是:书面结算金额与开票金额不一致时,法院应以哪一个金额认定欠付货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3民终17856号生效判决分析: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双方已经通过结算证明、结算单、对账单等书面文件确认合同履行结果和应付款金额,该类文件通常具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付款方不能仅以“发票金额少于结算金额”“内部审批尚未完成”等理由,当然否定已经确认的结算金额。
本案中,某1公司与某2公司在《某工程项目外加剂工程结算证明》中确认审核结算金额为1210775.5元,某1公司已经付款100万元。据此,法院认定尚欠货款为210775.5元。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134635元,因此未付款余额应为134635元,但二审法院未予采信。
征和律所认为,该裁判规则对企业交易非常有参考价值:发票通常是税务和付款结算中的重要凭证,但在双方已经书面确认货款总额的情况下,发票金额不当然等同于最终债务金额,更不能当然推翻结算证明。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新案例
1. 基本事实
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供货合同》,约定某1公司向某2公司采购缓凝高效减水剂,暂定金额为125440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用量乘以合同单价办理结算,结算书经项目部或分公司审核,合同双方签字后报公司商务部审批。
2019年11月3日,双方确认《某工程项目外加剂工程结算证明》,载明审核结算金额和应支付金额均为1210775.5元。此后,某2公司向某1公司交付金额合计1134635元的发票。双方确认某1公司已付款100万元。
某2公司起诉要求某1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07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保全费损失。
2.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某1公司欠付某2公司剩余货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具体而言,某1公司认为,《结算证明》虽载明结算金额1210775.5元,但同时注明“最终支付以公司商务部审批为准”;且某2公司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1134635元,因此剩余欠款应为134635元,而不是210775.5元。
3. 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共同确认的《结算证明》载明审核结算金额为1210775.5元,该结算金额是双方对合同履行结果进行的最终确认,具有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法院进一步指出,《结算证明》中“最终支付以公司商务部审批为准”的表述,属于某1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提示,并未否定双方已经确认的结算金额,也未赋予某1公司单方变更或否定结算结果的权利。
对于发票金额与结算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双方已经通过书面结算文件明确债权数额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开票金额与结算金额不一致为由,否定结算证明的效力。
4.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某1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货款210775.5元,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保全费损失1687.18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3民终17856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生效判决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买卖合同交易中,结算文件、发票、付款凭证、内部审批文件各有不同法律功能。当发生欠款争议时,法院通常会综合判断哪一类证据更能直接证明双方对价款总额的真实确认。
1. 对供货方:结算证明要写清“最终结算金额”
供货方在工程材料、设备、货物买卖中,应尽量取得对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对账单、结算证明。文件中建议明确写明:
- 合同名称或项目名称;
- 供货期间、供货品类、数量或结算依据;
- 最终结算金额;
- 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
- 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
征和律所建议,结算文件不要只写“审核金额”,最好同步写明“双方确认截至某日尚欠货款金额为多少”,这样在后续诉讼中证明力更直接。
2. 对付款方:内部审批条款不能随意对抗交易相对方
很多公司合同中会写“最终付款以商务部审批为准”“以财务审核为准”。但从本案裁判思路看,如果该表述只是公司内部流程安排,而不是双方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或结算生效条件,付款方通常不能用内部审批未完成来否认已经签字盖章的结算金额。
3. 发票金额不等于当然的欠款上限
发票是重要证据,但不是所有买卖合同案件中认定债权金额的唯一依据。若双方有明确结算证明,发票金额低于结算金额,可能只是尚未全部开票、分期开票、付款节点未到或税务处理安排,并不当然意味着债权人放弃未开票部分货款。
4. 逾期付款利息和保全费也可能由违约方承担
本案中,法院不仅支持了货款本金,还支持了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保全费损失。对于供货方而言,如果欠款金额明确、对方长期拖欠,可以考虑在起诉前评估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对于付款方而言,拖延付款不仅会增加利息负担,还可能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额外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