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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场买家电未送货,消费者能否要求商场出租方一起赔?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3民终2006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消费者在商场购买家电,货款已经支付,但销售商长期未送货。消费者起诉后,除了要求销售商退款、赔偿违约金外,还想把商场出租方、管理方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责任。问题是:只要是在商场内消费,商场出租方就一定要和销售商一起赔吗?

征和律师事务所注意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京03民终20060号民事判决,正是围绕这一争议展开。该案的核心并不在于货款是否应退——一审已经支持消费者退款及违约金请求;真正的争议在于:某1公司作为商场出租方、管理方,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3民终20060号生效判决分析: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首先要看合同相对方是谁。消费者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商未送货的,通常由销售商承担退货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商场出租方、柜台出租者并非当然成为买卖合同的共同被告。消费者如果主张商场方承担责任,一般需要进一步证明:

  • 商场方是合同签约主体,或者在交易中以销售者身份参与收款、开票、承诺履行;
  • 销售柜台租赁期满、展销会结束等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特殊情形;
  • 商场方存在独立侵权、虚假宣传、共同经营、混同经营等可归责行为;
  • 商场方与销售商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共同责任,而不仅仅是“在同一市场内经营”。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张某与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发生争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1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也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并且,二审法院还确认张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某1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准许该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并无不当。

因此,征和律所认为,该判决给消费者和商户的共同启示是:在商场消费并不等于商场必然兜底。诉讼中能否追加商场方,关键不看消费者主观上是否信赖商场招牌,而要看商场方是否具有合同主体身份、法定赔偿责任或其他独立责任基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通常只约束合同双方,消费者要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事实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销售商收取货款后,应按约定交付商品。未交付冰箱、洗碗机、微烤一体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未交付部分家电,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征和律师事务所提示,该条并非意味着消费者在租赁柜台消费时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柜台出租者共同赔偿。条文明确强调“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等情形。本案二审法院并未认定某1公司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责任主体。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是否属于共同诉讼,不能仅凭消费者希望多一个赔偿主体判断,而要看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共同。

最新案例

1. 基本事实

张某主张其于2019年9月15日向某公司购买冰箱、微烤一体机、洗衣机、烘干机及洗碗机,价款合计42555元。其中洗衣机和烘干机已经收货,但冰箱、洗碗机、微烤一体机一直未收到。2021年6月19日,张某又就微烤一体机签订新的销售合同并支付差价。

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退还冰箱、洗碗机、微烤一体机货款29685元,支付洗衣机、烘干机节能补贴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37元。

2. 争议焦点

二审中,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将某1公司从被告中删除,属于程序违法;某1公司作为商场出租方和管理方,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责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

因此,二审最大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某1公司作为当事人。

3. 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发生争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1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也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同时,法院认定张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某1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其申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并无不当。

4.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某公司退还张某冰箱、洗碗机、微烤一体机货款共计29685元;
  • 某公司支付张某洗衣机、烘干机节能补贴共计800元;
  • 某公司支付张某违约金5937元;
  •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55元由张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3民终20060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消费者在大型商场、建材城、家电卖场购买商品时,往往会基于商场品牌、管理形象而产生信赖。但一旦发生纠纷,法院首先审查的是合同、收款、发票、订单、盖章主体,而不是消费者主观上“以为谁负责”。

为降低维权难度,征和律所建议消费者注意以下几点:

  • 看清合同主体:签约前确认销售合同上写的是商场、品牌方、经销商,还是柜台个体经营者。
  • 保留付款去向:银行卡流水、POS签购单、收款账户名称、电子支付凭证,是判断责任主体的重要证据。
  • 要求明确送货期限:本案中双方对送货时间存在一定表述空间,实务中应尽量写明具体交货日期、逾期违约责任。
  • 不要轻易撤回关键被告:如果认为商场方可能承担责任,撤回起诉前应充分评估法律后果;一旦撤回,二审再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难度会明显增加。
  • 区分“合同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销售商不履约通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商场方是否承担责任,要结合柜台租赁是否期满、是否存在共同销售、是否作出承诺等事实综合判断。

本案还提示商场经营管理方:如果在交易中使用统一抬头、统一收款、统一宣传或让消费者难以区分实际销售主体,未来可能增加被主张共同责任的风险。规范合同文本、收款流程和商户公示信息,是减少纠纷的重要措施。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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