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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公章与备案章不一致,建筑公司要担责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1民申36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建筑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且建筑公司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方的,建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承租人的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1民申365号生效判决解答:即便租赁合同所盖公章与建筑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只要相对人属于善意无过失,且有充分理由相信签约人员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建筑公司仍需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责任。本案中,案涉项目由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租赁合同在项目工地签订,合同上加盖有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后续建筑公司还实际支付了备注为案涉项目材料款的款项,上述表象足以让出租方产生合理信赖,因此签约人员的代理行为有效,法律后果由建筑公司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玉树州某粮食安全保障调控和应急设施建设项目,玉树市某租赁行持加盖有“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建筑设备租金。一审法院判决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1. 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与其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样式不符,系玉树市某租赁行伪造;2. 其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辅材、设备由劳务公司负责,在租赁明细上签字的罗某、杨某均为劳务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向租赁行支付的65000元系代劳务公司垫付的款项,并非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其与租赁行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在案涉项目工地签订,项目由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上加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作为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玉树市某租赁行有充分理由相信签约人员具有代理权;且合同履行过程中,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租赁行支付的两笔款项均备注为案涉项目材料款,进一步强化了出租方的合理信赖。即便公章与备案章不一致、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公司存在内部分包关系,也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苛责出租方应当知晓,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因此签约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由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1民申365号
  •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建筑设备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核实签约人员的授权文件,尽量在项目公开的施工场所签约,留存项目公示牌、承建方公示信息等证据;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明确要求付款方备注款项性质为“XX项目设备租金”,妥善保管发货单、签收单、对账沟通记录等原始凭证,即便后续出现公章真伪争议,也可通过表见代理制度主张合法权利。
  2. 对于建筑施工企业:一是要加强公章及授权管理,规范项目部、分包单位的用章流程,明确对外签约的授权权限;二是对外分包工程时,应当在项目显著位置公示分包单位信息及分包范围,明确告知第三方分包单位的独立主体身份;三是对外代付款项时,应当在转账备注中明确标注“代XX公司垫付XX款项”,并留存代付协议等证据,避免被认定为是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行为。
  3. 实务中,建筑施工企业仅以合同公章与备案章不一致、存在内部分包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合同责任的,通常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若企业认为自身权益因分包单位或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受损,可在向相对方承担责任后,另行向责任方追偿。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