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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未约定劳务可作价出资,参与经营的合伙人能否主张劳务抵投资?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1民终1268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自然人之间形成口头合伙关系但未明确约定劳务可作价出资的,负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能否主张以劳务抵扣出资、调整亏损分担比例?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1民终12686号生效判决分析:个人合伙的核心特征是全体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的出资方式直接关系到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的比例,因此若合伙人拟以劳务作为出资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明确约定,且需明确劳务的作价标准与所占出资比例。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全体合伙人已就劳务出资达成合意的,合伙人提供的劳务仅属于合伙事务的内部分工安排,不能作为出资抵扣投资款,也无权据此要求调整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

本案中罗某主张其以劳务出资、占比与李某的金钱出资相同,但未举示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约定的证据,且法院查明李某已额外向罗某支付了加工劳务的对应费用,因此罗某的劳务出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仍需按照各方约定的四分之一比例承担合伙亏损。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4月,李某、罗某、张某、陈某四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香肠、腊肉、肥肠等食品的加工与售卖业务:罗某、陈某负责寻找原材料、加工产品及拼多多平台线上销售;李某负责全额出资支付原材料款、运费、加工费等费用;张某负责对接合伙事务;全体合伙人均分利润、共担亏损。合伙经营至2023年底因经营困难终止,经核算李某累计出资939384元,合伙回款总额仅505410.57元,差额为433973.43元。

因协商亏损分担未果,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由罗某等三人按比例承担垫付的投资款及利息。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合伙范围仅包含售卖不包含加工、亏损计算方式错误、其劳务应作价作为出资抵扣亏损,请求改判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 罗某提供的劳务能否作为合伙出资,抵扣其应承担的合伙亏损?
  2. 案涉合伙的亏损金额及分担方式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

首先,李某与罗某等四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符合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同特征,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合伙合同关系。合伙事务已于2023年底终止,继续合伙已无基础,故合伙关系自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2025年5月20日)解除。

其次,罗某未举证证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劳务作价计入合伙出资,且李某已向罗某支付了加工劳务的对应费用,罗某提供的加工、销售劳务仅属于合伙事务的内部分工,不能作为合伙出资抵扣亏损。

第三,李某总出资与合伙回款的差额433973.43元为合伙实际亏损,按照四人均担的约定,每名合伙人应承担108493.3元。因全部亏损已由李某先行垫付,故罗某、张某、陈某应分别向李某支付对应亏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罗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108493.3元及利息(以108493.3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1民终12686号
  •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个人合伙务必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出资作价标准、利润分配规则、亏损分担比例、合伙事务执行方式、合伙经营范围等核心条款,避免仅作口头约定导致后续举证困难。本案中罗某正是因为没有书面协议佐证劳务出资的约定,才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某一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必须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务的具体内容、作价金额、所占出资比例,最好由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避免后续对劳务出资的效力产生争议。
  3. 合伙经营过程中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所有出资、收支、回款都要留存完整凭证,定期组织全体合伙人对账确认,避免合伙终止时对利润或亏损金额产生分歧。
  4.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用,若不属于合伙出资范畴的,应当提前约定费用支付标准,避免与劳务出资产生混淆。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