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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他人代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需自行承担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1民终1303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与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张系受他人委托代签、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的,能否免除自身的合同付款、返还租赁物等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1民终13036号生效判决分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签字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未在签约时向相对方披露代理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相对方知情的,即便实际是帮他人代签,也会被认定为合同相对方,需要自行承担合同义务。此外,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私下约定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原债务人仍需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5月16日,罗某以自己名义与璧山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建材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单价、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罗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租赁站按约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罗某支付了8000元押金,后续仅归还了部分钢管,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

租赁站因催要无果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要求罗某支付欠付租金、返还剩余租赁物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支持了租赁站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自己是受案外人何某委托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且债务已经转移给何某,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同时主张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诉讼材料、程序违法。

争议焦点

  • 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
  • 罗某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 罗某主张的债务转移是否生效?

法院观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罗某二审中自认已经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送达程序合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其次,罗某以自己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未举证证明签约时向租赁站披露了委托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租赁站知晓其是代他人签约,故应当认定罗某为合同相对方。最后,罗某主张债务已转移给何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移经过了债权人租赁站的同意,故债务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一审法院依据有罗某签字的提货单、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租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2026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需向璧山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截至2025年6月19日的租金等费用4847.57元、违约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钢管1827.5米、扣件1520套,逾期未退还的需按约定标准赔偿,并支付后续使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1民终13036号
  •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1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代签合同务必明确披露代理身份:帮他人代签合同时,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委托人身份、自己系代理人,最好要求委托人同时签字盖章,签约时主动向相对方出示委托手续并留存证据,避免被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
  2. 债务转移必须取得债权人书面同意:若需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必须要债权人出具明确的同意函,不能仅与第三人私下约定,更不能默认债权人知情,否则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3. 租赁类交易需妥善留存交易凭证:建筑设备租赁过程中,提货、还货、结算每个环节都要签署书面单据并由双方确认,避免日后对租赁物数量、租金金额产生争议时无据可依。
  4. 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务必积极应诉:无论是否认为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收到法院传票、起诉状等材料后都要按时出庭应诉,提交证据、发表抗辩意见,缺席判决会直接丧失举证、辩论的权利,大概率要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