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还能要求买卖合同保证人承担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1民终1337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债权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行使票据权利未获清偿后,是否有权另行起诉要求买卖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1民终13377号生效判决分析:针对前述实践中高频出现的争议问题,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统一裁判规则:
- 首先,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不构成重复起诉,只要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合且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符合起诉受理条件;
- 其次,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可向特定义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就拆分主张的债权,从撤诉并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日起算3年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 第三,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以项目竣工验收为起算点的,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准,即使施工方中途退场,最终完成竣工验收的仍以该日期起算2年保证期间;
- 最后,商业承兑汇票仅为货款支付方式,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未获清偿的,基础买卖合同的主债权并未消灭,作为从权利的担保债权依然有效,连带保证人仍需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9年11月11日,重庆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买方、重庆某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卖方、高某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承建的重庆黔江恒大名都首期项目供应水泥,高某作为项目实际投资人对某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项目竣工验收次日起两年。
合同履行后,某丁公司通过转账+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其中一张金额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某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2022年某丙公司起诉某丁公司、高某主张货款时,自愿撤回该100万元汇票对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生效判决,仅支持了其余货款的诉求。
2023年某丙公司单独起诉某丁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的票据权利,双方达成调解,约定某丁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但某丁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经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5年9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涉恒大名都首期项目于2023年6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2025年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高某对该100万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 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 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约定的保证期间?
- 某丙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后,是否还能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第二,诉讼时效从2022年6月22日前诉判决作出之日起算3年,保证期间从2023年6月28日项目竣工验收次日起算2年,某丙公司2025年起诉均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商业承兑汇票仅为货款支付方式,票据权利未获实现的,基础买卖合同的主债权并未消灭,保证人仍需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高某对某丁公司未支付的100万元货款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渝01民终13377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1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1. 大额交易中接受商业承兑汇票时,建议同时要求买方提供资信良好的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保证范围覆盖基础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避免票据拒付后无其他追偿路径;
- 2. 同一笔债权同时存在票据权利和基础合同债权的,债权人可自主选择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未获全部清偿的,仍可就未清偿部分向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但需注意不得就同一笔款项重复主张受偿;
- 3. 签订保证合同时,建议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具体起算日期,尽量避免采用“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完成”等存在不确定性的事件作为起算节点,若采用该类约定,债权人需及时留存相关事件达成的书面证据,避免保证人以此抗辩保证期间未起算或已届满;
- 4. 如需拆分债权分别主张权利的,应在诉讼中明确作出撤回部分诉求、保留另行起诉权利的意思表示,且确保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存在明确区分,避免被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而被驳回。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