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到过期食品超市主张是职业打假拒赔能行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1民终412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消费者在超市买到过期食品主张1000元惩罚性赔偿,超市以消费者是职业打假、过期食品不是自家售卖为由拒赔,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1民终4128号生效判决解答:超市的两类拒赔理由均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首先,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不排斥知假买假,只要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数量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即便消费者此前有过多次产品责任维权诉讼,也不影响其主张惩罚性赔偿;其次,超市主张过期食品不是自家售卖的,必须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内部无签字盖章的进货单不足以推翻消费者提交的购物小票、购买视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答复等完整证据链,销售过期食品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1000元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项: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2024年10月2日,黄某在重庆两江新区某生活超市以7.6元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日、保质期9个月的散称“海苔虎皮卷”,购买时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黄某起诉要求超市赔偿1000元。超市辩称从未进货、销售过该批次食品,主张黄某系“职业打假人”,是自带过期食品到超市索赔,不应获得赔偿。黄某提交了购物小票、购买过程的完整视频、12315平台举报答复(两江新区市场监管部门查实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属实,因系首次违法免予行政处罚)。
法院观点:其一,黄某提交的购物小票、购买视频、市场监管部门答复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超市向其销售了过期食品,超市提交的无签字盖章的内部送货单不足以推翻该事实,超市主张黄某自带食品索赔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撑,不予采信;其二,黄某购买的涉案食品仅为1份,未超出普通消费者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即便其此前有过多次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影响其主张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两江新区某生活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1000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超市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1民终4128号
- 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消费者维权要点:买到过期食品后第一时间留存好购物小票、支付记录、清晰的购买过程视频、食品实物等核心证据,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经监管部门查实的违法事实可作为后续索赔的关键依据;不要一次性购买远超正常消费需求的问题食品,超出合理生活消费范围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 超市经营风险防控: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临期食品定期排查制度,留存完整的有签字盖章的进货、销售台账,销售过期食品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若遇到消费者索赔,仅凭内部进货记录不足以证明未销售问题批次商品,需提供对应时段的完整销售记录、卖场监控录像等充分证据才能有效抗辩。
- 职业打假认知误区:食品药品领域实行特殊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不排斥知假买假,只要购买数量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即便购买者有过多次维权诉讼记录,也有权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经营者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合法理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