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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亏损能要求提供设备的合伙人独自承担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3民终237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合伙经营产生亏损,能否以合伙人提供的设备是旧设备、决策不当为由,要求该合伙人独自承担全部亏损?无证据证明的财产损失、未实际支付的房租能否计入合伙清算范围?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3民终2375号生效判决解答:合伙合同的核心原则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除非合伙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或有充分证据证明亏损系某一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导致,否则不得要求某一方单独承担全部合伙亏损。本案中,韩某才主张程某锋等三人提供旧设备导致亏损,但案涉设备系各方共同考察、共同议价后确定投入的资产,且已实际投入生产数月,无充分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足以导致全部亏损的重大缺陷,也无证据证明程某锋等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决策失误,因此案涉亏损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韩某才40%、程某锋等三人60%)共同分担。

对于合伙清算中的财产损失,主张损失存在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损失金额及对方存在过错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实际支付的房租,因债务尚未实际发生,暂不计入本次合伙清算,待实际产生后各方可再按约定比例分担。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4月28日,韩某才与程某锋、刁某和、林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玻璃亮瓦生产项目:韩某才占40%股份,以两年房租10万元补足出资;程某锋等三人占60%股份,出资25万元购买旧的玻璃亮瓦生产设备,同时负责提供流动资金,按月息0.5%计息。

合伙项目于2024年5月正式投产,同年9月因市场波动、设备故障、管理不善等多种原因停产,双方一致同意于2024年9月20日解除合伙协议,但就亏损分担产生争议。韩某才上诉主张程某锋等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决策时压制其合理建议,要求对方承担全部亏损,同时主张8万余元玻璃破损损失、10万元房租应计入合伙清算。

法院观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案涉设备系各方共同考察、共同议价后确定投入的资产,已实际生产数月,韩某才无充分证据证明亏损系程某锋等三人过错导致,合伙亏损应按约定比例分担;第二,韩某才主张的玻璃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程某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予支持;第三,案涉房租未实际支付,暂不计入本次清算,待实际产生后各方可按约定比例分担。

裁判结果

2026年1月2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3民终2375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某才上诉,维持原判,合伙亏损由韩某才承担40%,程某锋等三人承担60%,韩某才向程某锋等三人支付合伙补偿款76712.42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3民终2375号
  •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2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合伙前务必以书面形式明确出资方式、亏损分担规则,尤其是以实物(如设备、货物)出资的,应当共同对实物的价值、性能、状态进行核验并签署书面确认文件,避免后续因实物质量产生争议时无据可依。
  2. 合伙经营过程中,所有重大决策、支出、财产损失都应当留存完整书面凭证,尤其是涉及财产毁损的,应当第一时间固定现场、留存照片、录像、第三方鉴定报告等证据,避免后续主张损失时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3. 合伙清算仅针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支出、损失进行核算,未实际产生的债务(如未支付的房租、未结算的货款)暂不计入本次清算,待债务实际产生后,合伙人可再按约定比例分担。
  4. 合伙人主张对方存在过错导致亏损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对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过错与亏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否则法院不会支持要求对方单独承担亏损的主张。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