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公司授权拉工地材料抵债也会侵权?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3民终72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行为人持有公司高管出具的以物抵债授权,到工地拉取材料时,已经被明确告知该材料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仍强行拉走变卖的,是否构成财产侵权?财产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3民终723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公司出具的以物抵债授权仅能处分公司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无权处分属于第三方个人的合法财产,超范围的授权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即使行为人前期持有合法授权,但若在实施拉取财产的过程中,已经通过权利人告知、现场报警等渠道明确知晓财产归属并非授权方,仍执意处置财产的,主观上具有明显侵权故意,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对于未投入使用的建筑类材料,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自然毁损、人为损耗导致贬值的情况下,法院可按照材料的原始采购价认定财产损失金额。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重庆某大酒店项目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刘某刚个人,刘某刚为履行分包协议,自行以个人名义与某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了价值171696元的模板、木方存放于项目工地,该批材料始终未投入使用。2024年5月10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刚。此前,因某公司欠付刘某伦劳务款,该公司监事吴某口头同意刘某伦拉取工地财产抵扣劳务欠款。
2024年5月12日,刘某伦到工地拉取案涉模板、木方时,工地值班保安当场报警,刘某刚也当场电话告知刘某伦,该批材料属于刘某刚个人所有、不得拉走,但刘某伦仍强行拉走全部材料并变卖,得款约10万元。刘某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伦、某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175256元及对应资金占用损失。
争议焦点
- 刘某刚能否以个人名义主张存放于公司工地的材料的财产损失?
- 案涉未使用的建筑材料损失金额,应当按采购原价还是实际变卖价认定?
- 刘某伦持有公司高管的抵债授权,是否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
首先,刘某刚以个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支付货款,案涉材料的所有权归属于刘某刚个人,其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即便刘某刚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独立性。
其次,案涉材料始终未投入使用,刘某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暴雪等天气因素导致材料存在实质性贬值,因此应当按照采购原价171696元认定财产损失金额。
最后,刘某伦虽持有某公司监事吴某的抵债授权,但该授权仅能处分某公司所有的财产,且刘某伦在拉货时已经通过报警、刘某刚告知等方式明确知晓案涉材料属于刘某刚个人所有,仍强行拉走变卖,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构成侵权,应当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刘某刚经济损失1716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169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审法院驳回刘某伦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3民终723号
-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债权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实现债权时,务必提前核实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不能仅凭债务人方高管的口头或书面授权就直接处置财产,可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权属确认书等证明材料,避免误处分第三方财产引发高额侵权赔偿责任。
- 个人将自有财产存放在公司工地、办公场所等公共区域的,应当妥善留存采购凭证、权属约定等材料,必要时可在财产堆放区域设置明确的权属标识,避免财产被当作公司财产处置时出现权属举证困难的问题。
- 若发现他人意图强行拉走自己的财产,应当第一时间报警固定现场事实,同时明确向对方告知财产归属并留存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后续主张侵权赔偿夯实证据基础。此外,本案也提示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避免出现人格混同导致个人财产或公司财产权益受损。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