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合同仅凭签字送货单能否认定买卖关系?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4民终76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收货方以自己系代他人签收货物为由抗辩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4民终763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口头、其他形式订立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不代表买卖关系不成立,法院会结合送货单、沟通记录、交易习惯等证据综合判断交易主体。其次,若收货方抗辩称其系受他人委托代收货物、代为采购,必须举证证明其在交易过程中已向供货方明确披露了实际委托人的身份,且供货方知晓并同意与实际委托人建立合同关系;若收货方未披露委托人,全程以自己名义沟通供货、签收货物、回应催款的,即便确实存在委托关系,供货方也有权依法选择要求收货方(受托人)承担付款责任。最后,证据存在轻微瑕疵(如送货单封面涂改、录屏少量内容缺失)不影响核心事实认定的,法院不会仅以证据瑕疵否定整体证据效力。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真实案例
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冉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拜城县某某机电销售部采购焊条、电缆等五金材料,销售部供货后出具的38份送货单大多由冉某某签字确认,少数由现场人员签收的送货单,销售部也专门要求冉某某补签。后续销售部多次通过微信向冉某某催收货款,冉某某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付款,未提出自己并非实际买方的异议。
后销售部起诉要求冉某某支付欠付货款93132元及利息,冉某某抗辩称其系代砖厂老板徐某某收货,并非实际买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还主张销售部提交的送货单封面存在涂改、微信录屏有缺失,证据存在伪造情形,不应被采信。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冉某某全程以自己名义沟通供货、签收货物、回应催款,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销售部披露过所谓实际买方徐某某,也无法提供徐某某的身份信息;送货单封面涂改、录屏少量缺失不影响核心事实的认定,故对冉某某的全部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冉某某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最终裁判结果:驳回冉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冉某某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拜城县某某机电销售部货款93132元及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渝04民终763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于供货方而言,尽量与交易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交易主体、货物标准、付款时间等核心条款;若确无书面合同,要全程留存好沟通记录、送货凭证,送货单要尽量要求交易相对方本人签字,若由他人代收要明确标注代收关系,催款时要明确欠款总金额并留存催款记录,避免因证据瑕疵导致权益受损。
- 对于确实需要代他人采购、代收货物的主体,一定要在交易之初就向供货方明确披露实际买方的身份信息,在收货时注明“代XX签收”,并留存好委托采购的相关证据,避免因未披露代理关系导致自身承担不必要的付款责任。
- 诉讼中仅以证据存在轻微瑕疵为由否定核心事实的,很难得到法院支持,需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才能推翻对方的主张;另外,催款时仅提及部分欠款的,不代表债权人放弃了剩余债权,债务人以此抗辩无需承担剩余债务的,法院不予认可。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