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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要为公司债务担责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5民终1044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5民终10441号生效判决分析:通常情况下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存在法定例外情形。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不再享有期限利益保护,需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重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电力)欠付重庆某某电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债务,经两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佳某电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佳某电力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田某认缴出资100万元,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尚未实缴。债权人遂起诉要求田某等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田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应当对佳某电力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债权人已提交生效判决及终本执行裁定,足以证明佳某电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田某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不再享有期限利益。田某主张佳某电力有应收账款可清偿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应收账款金额确定、已到期且具备可执行性,该主张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田某在未实缴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佳某电力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渝05民终10441号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1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债权人向公司追索债务时,若经执行程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及时核查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对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即便其出资期限未届满,也可通过诉讼主张出资加速到期,扩大偿债主体范围,提高债权清偿概率。
  2. 认缴制下股东并非完全没有提前出资的风险,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结合自身实际经济能力合理确定注册资本认缴金额,避免盲目认缴高额注册资本,在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债务危机时,承担超出预期的补充赔偿责任。
  3. 股东若以公司尚有应收账款、对外债权为由主张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的,需举证证明债权金额明确、已到期且具备可执行性,否则无法以此为由排除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