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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指乙供的货款逾期该找谁担责?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5民终404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筑工程领域“甲指乙供”采购模式下,总包方作为买卖合同名义买受人,以货物由发包方指定供应、货款来源于双方共管账户、发包方同意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拒绝向供应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5民终4042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认定违约责任主体的核心依据。本案中,无论是华某公司与潮某公司单独签订的《东某项目二标段钢材采购合同》,还是三方共同签订的《钢材采购三方协议》,均明确约定华某公司作为采购方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实际履行来看,华某公司直接向潮某公司支付货款,潮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认定华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不能成为免除合同责任的合法事由。根据合同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另行解决。即便案涉钢材属于“甲指乙供”模式、货款从发包方与总包方的共管账户支付,因发包方未及时拨款导致逾期付款的,仍应由合同相对方华某公司向潮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华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发包方的总包合同约定另行追偿。

第三,第三方的单方自认不能直接免除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一方面,本案中作为第三方的双某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仅为一般授权,其作出的“由双某公司单独承担违约责任”的表述不符合自认的权限要求,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即便发包方自愿承担案涉债务,在未取得债权人潮某公司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华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及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案涉交易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审理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其关于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规则与现行民法典一致。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19年8月,华某公司作为东某项目二标段的总承包方,与发包方双某公司签订《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同月,华某公司(甲方)、双某公司(乙方)、潮某公司(丙方)签订《钢材采购三方协议》,同时华某公司与潮某公司单独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潮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每月5日核对上月供货量及货款,华某公司在对账后2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以应付未付款项折算吨数按每吨每天2元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合同签订后,潮某公司按约供应了全部钢材,双方按月对账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金额,华某公司陆续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存在多笔付款逾期的情形。潮某公司多次主张违约金未果,遂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33093.02元、律师费15000元,并承担保全费等费用。

华某公司辩称:对账单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钢材为“甲指乙供”,钢材款从双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的共管账户支付,逾期付款责任应由双某公司承担,双某公司一审中也认可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为潮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实际使用案涉钢材且按照对账单金额支付货款,应视为认可结算结果;华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潮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华某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73000元;律师费部分,结合诉讼请求支持比例,酌情支持7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实际使用案涉货物且付款金额与对账单一致,应认定其认可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双某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仅为一般授权,其关于由双某公司单独承担违约责任的陈述不构成有效自认;华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2025)渝05民终404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华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5民终4042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供应商参与“甲指乙供”类项目时,应当优先与总包方签订正式书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总包方的付款义务、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维权费用承担规则,避免仅与发包方达成口头约定;供货过程中需妥善留存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全部交易凭证,即便对账单由发包方人员签字,只要总包方实际使用货物且按对账金额付款的,仍可主张总包方承担合同责任。
  2. 总包方承接“甲指乙供”材料采购的,应当在采购合同及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的前置条件为发包方将对应货款足额拨付至共管账户,同时明确逾期付款的最终责任由发包方承担,并要求供应商签字确认该责任条款,避免先行承担违约责任后难以向发包方追偿的风险。
  3. 诉讼中若主张第三方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需注意审查第三方代理人的授权权限,仅享有一般授权的代理人作出的对第三方不利的陈述不构成有效自认;若要实现债务转移以免除自身责任,必须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即便第三方自愿承担债务,也不能免除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
  4. 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应当兼顾合理性,避免约定过高被人民法院酌情调低;主张违约金时,应当尽量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如融资成本、资金占用损失、逾期可得利益损失等),以提高违约金的支持比例。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