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约定仅指定人员可结算,其他对接人确认的货款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5民终449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专属结算办理人员,卖方与买方其他工作人员对接形成的结算金额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买方以“未按约定流程结算、货物材质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法院会支持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5民终4497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关于结算效力问题:即便买卖合同约定了指定结算人员,若指定结算人明确告知卖方对接其他工作人员,且合同履行全过程(包括价格磋商、合同签订、对账结算等)均由该工作人员对接,卖方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的,构成表见代理,该工作人员确认的结算金额对买方具有约束力,买方以“未按约定流程结算”为由拒付货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货物材质不符的抗辩:若买方在对账结算过程中从未就货物材质、质量提出异议,且案涉货物已随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视为买方认可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其在诉讼中再以材质不符为由拒付货款的,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若双方未单独办理供货部分的验收手续,法院通常会以住建部门公示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作为安装验收合格时间,进而确定97%货款的付款节点及质保期起算时间。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真实案例
2021年7月,重庆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买方)因承建北某岳(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与重庆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某公司,卖方)签订《栏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向煜某公司采购楼梯栏杆、靠墙扶手等材料,合同明确约定陈某甲为买方价格确认人及结算办理人,付款节点为:材料到场7个工作日内付5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息退还,逾期付款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LPR支付利息。
2021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护窗栏杆的采购内容,调整了合同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甲告知煜某公司对接采购部魏某,后续价格磋商、合同签订、对账等事宜,煜某公司均与魏某沟通。2021年9月,魏某通过微信向煜某公司发送结算对账单,确认总货款为689252.19元,要求煜某公司盖章后提交。随后煜某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某公司已签收并陆续支付货款555140元,尚欠134112.19元未付。
后煜某公司起诉要求建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建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1. 魏某不是公司员工,结算未按约定由陈某甲办理,结算无效;2. 煜某公司供应的护窗栏杆不是合同约定的松木材质,不符合约定;3. 一审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错误,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甲作为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明确告知煜某公司对接魏某,且合同履行全过程均由魏某对接,煜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魏某具有结算权限,结算金额有效;建某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从未提出材质异议,其该项抗辩不成立;住建部门官网公示的竣工验收时间具有较强证明力,建某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的,应以公示时间为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5民终4497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卖方而言:一是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办理结算,尽量由指定结算人员签字并加盖买方公章;若买方要求变更对接人员,务必留存指定人员告知变更的书面、微信、短信等证据,避免后续买方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结算效力。二是供货后要及时留存送货单、验收记录、对账沟通记录,开具发票后要让对方签收,上述证据均可作为佐证货款金额的依据。三是若买方提出质量异议,要及时书面回复并留存沟通记录,若买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异议,视为货物质量合格。
2. 对买方而言:一是若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或对接人员发生变更,要及时书面通知卖方,避免因表见代理承担不利后果;二是收到货物后要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及时检验,发现质量、材质问题要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卖方,切勿在未提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结算或使用货物,否则后续再以质量问题抗辩很难得到支持。三是若项目分批次、分楼栋竣工验收,要在合同中明确对应供货部分的验收节点,避免直接以整体工程最早的备案时间作为付款节点,增加逾期付款风险。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以合同订立时的一年期LPR为固定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会予以支持,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