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总价工程发包方以未结、工期延误拒付工程款能获支持吗?征和律所结合成都(2025)川01民终310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固定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以结算审批表仅为内部流程未完成最终审核、施工方存在工期延误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合同外签证工程款的,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1民终3109号生效判决分析:对于固定总价建设工程合同,只要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指定的结算资料接收部门提交了完整结算资料,发包方在结算审批表上签章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明确审核异议的,该结算审批表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发包方不得仅以内部成本部门未完成最终审核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于发包方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若双方对工期是否延误、责任主体、违约金金额存在争议,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发包方不得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应通过另行起诉或提出反诉的方式主张。对于合同外的签证工程,若有发包方出具的工程指令单、双方确认的收方单、签证单,且送审结算价已包含该部分金额、发包方已签章确认的,发包方应当支付对应的签证工程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10月,成都悦某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四川昆某有限公司(施工方)签订《电力工程合同》,约定由昆某公司承接万科(成都)悦某乐古浪项目A地块电力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3823640.1元,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85%,结算后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保修期1年。
2023年7月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签署《成都悦某有限公司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交接单》,载明合同造价3823640.1元,送审价3850226.99元(含合同外临时用电拆除签证工程价款26586.89元),悦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章确认。施工期间,悦某公司下达工程指令单,要求昆某公司完成临时施工用电拆除工作,昆某公司按要求完工后,双方签署了签证单、收方单,悦某公司出具《签证结算通知书》确认该签证具备结算条件。
悦某公司仅支付进度款3058912.08元,剩余款项以“结算仅为内部流程未完成成本部最终审核、昆某公司工期延误467天应扣除违约金2335000元”为由拒付,昆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 案涉结算审批表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 昆某公司主张的签证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
- 悦某公司能否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
法院观点
首先,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悦某公司已在结算审批表上签章,若其不认可送审金额应当注明审核意见,其以内部成本部门未完成审核为由否定结算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审批表可作为结算依据。
其次,昆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指令单、签证单、收方单可证明其已完成合同外签证工程,送审价已包含该部分签证款,悦某公司已签章确认,应当支付签证工程款。
最后,双方对开工日期、工期是否延误、违约金金额均存在争议,未就工期延误扣款达成一致,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悦某公司主张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属于独立的诉请,应通过反诉或另案主张,不得直接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2025)川01民终310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都悦某有限公司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四川昆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18.82元、退还质保金114709.2元、支付签证工程款26586.89元,合计791314.91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1民终3109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施工方而言:一是固定总价合同竣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将完整结算资料提交给合同指定的接收部门(通常为发包方项目经理部),留存好交接凭证、送达记录;若发包方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未出具审核意见,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视为认可送审价。二是合同外的增量工程、签证工程,务必要求发包方出具书面工程指令单,完工后及时办理监理、发包方共同确认的收方单、签证单,避免仅以单方报价主张权利导致举证不能。三是若发包方以工期延误为由拒付工程款,可从开工令是否出具、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否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存在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等角度抗辩。
- 对发包方而言:一是内部结算审核流程不得对抗对外的付款义务,收到施工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并出具明确的异议意见,否则可能被视为认可结算金额。二是若认为施工方存在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固定证据(如工期延误告知函、责任确认书等),在诉讼中应当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而不是仅作为抗辩意见,否则法院不会直接在本案中处理扣款主张。三是对于签证工程,应当及时核实工程量,避免在结算审批表签章后又以签证未审核为由拒付款项。
- 实务中,固定总价合同并非绝对不能调整价款,若存在设计变更、发包方下达的新增工程指令等情形,施工方有权主张在固定总价外另行计算工程款,但是需要留存好对应的变更指令、工程量确认凭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