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建筑设备能否以上游未付款为由拒付租金?征和律所结合成都(2025)川01民终719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能否以“未收到上游施工单位支付的租赁费”为由,拒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占用费?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1民终7192号生效判决分析:
- 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核心法定义务,“收到上游款项再支付下游租金”的“背靠背”条款,必须经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明确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仅为承租人单方添加、出租人未明确认可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承租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租金。
- 即使双方对付款期限有约定,若约定的付款时间长期不明、远超合理交易期限的,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承租人履行付款义务。
- 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负有及时返还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即便租赁物闲置、无法拆除并非承租人直接原因导致,只要承租人未实际返还租赁物,就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理期间的租赁物占用损失,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调整占用费标准。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4年4月,四川省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四川立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立某公司向金某公司租赁塔机及标节,租金标准为塔机12000元/月、标节10元/天·节,付款方式为逐月结算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租赁设备所属项目于2015年停工,设备长期闲置。
2017年12月,双方就租金结算形成《塔机租赁总产值》表,金某公司工作人员注明“结算数据无误,同意办理前期结算”,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手写添加“结算款项待立某公司收到该工地施工单位应付金额租赁费用后再向金某公司支付”等内容。
后金某公司因立某公司长期拖欠租金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解除,立某公司向金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并按50%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及占用费共计331605元。立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租金仅应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需待收到上游施工单位款项后再支付。
争议焦点
- 立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物占用费?
- 立某公司能否以未收到上游施工单位租赁费为由主张付款期限未届满?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案涉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解除后,立某公司负有及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未实际返还设备必然造成金某公司的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公平原则酌情按50%标准计算占用费至2020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案涉《塔机租赁总产值》中关于“收到施工单位款项后再付款”的内容为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添加,金某公司仅确认结算数据无误,未明确认可该付款条件,且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核心合同义务,立某公司无权以未收到上游款项为由拒付租金。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1民终7192号
-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出租人而言:
- 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谨慎接受“背靠背”付款条款;若确需约定该类条款,应当明确上游付款的最晚期限、承租人怠于向上游主张权利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等内容,避免付款期限长期不明。
- 项目停工后应当及时发函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积极采取措施收回设备,避免损失扩大,同时留存好沟通记录、催款函等证据,防止被认定为未履行减损义务。
- 对承租人而言:
- 若需约定“背靠背”付款条款,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字盖章确认,单方手写添加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
- 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当积极履行租赁物返还义务,及时协调拆除、交接事宜,避免因长期占用设备产生额外的占用损失。
- 若上游施工单位怠于支付租赁费,应当及时通过诉讼、执行等方式主张权利,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对下游出租人的付款义务。
- 此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妥善留存结算单据、沟通记录等核心证据,结算文件应当明确载明结算范围、付款期限、权利义务放弃等核心内容,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