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无效后发包方主张超付工程款该怎么认定?征和律所结合凉山(2025)川34民终65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务分包合同因承包人无资质被认定无效后,发包方主张已超付工程款、施工方仅自认部分收款的情况下,欠付工程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34民终658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无资质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实际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折价补偿。其次,工程款结算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施工方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需先举证证明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总价款;发包方主张已付款金额超出施工方自认范围的,需提交真实、与案涉工程直接关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仅提交借支单但无实际付款记录、或无法证明款项用途的,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的认定依据。最后,若双方举证均不足以完全证明各自主张的,法院将结合现有可采信的有效付款凭证核算已付款金额,进而确定最终欠付的工程款金额。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凉山某公司分公司将昭觉县易地搬迁安置点住房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某清,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李某清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94554元,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273093.20元,要求发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30余万元;发包方在一二审中主张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95万余元,已超付工程款,要求驳回李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金额,发包方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
法院观点
法院首先确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李某清有权就已完成劳务主张折价补偿,对双方无争议的总工程款1594554元予以确认。其次,对发包方提交的全部付款凭证逐一核查,仅采信有李某清签名、委托支付记录、生效判决执行凭证等可佐证的已付款1384705元,对无实际支付记录、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关联的付款主张不予采信。李某清主张相关付款均包含在其自认金额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改判凉山某公司分公司、四川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某清支付工程款209849元,驳回李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34民终658号
-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0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劳务分包双方均应强化证据留存意识: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务必留存对应转账凭证、付款用途备注、收款人授权委托文件,避免仅出具借支单无实际付款记录、或付款与案涉工程无关联导致举证不能;施工方收取工程款时,应同步做好收款台账,对发包方代付的工人工资、垫付的执行款等及时核对确认,避免后续结算时出现金额争议。第二,无资质个人承接劳务工程的,即便合同无效,也应当及时与发包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价进行书面确认,避免后续结算时双方对工程量、单价产生争议。第三,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分支机构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四川某公司作为总公司,需对其昭觉分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做好相应的风险管控。另外,本案中双方均存在举证不充分的问题,导致一审、二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存在差异,提醒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及时、完整提交全部证据,避免因举证逾期或证据不全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