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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盈余分配股东会决议不服能直接起诉改比例吗?征和律所结合鄂州(2025)鄂07民终133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股东对公司股东会作出的盈余分配比例决议不服,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分配比例,按照自己主张的比例分配利润?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07民终1336号生效判决分析:股东对公司盈余分配股东会决议不服的,不得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变更决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判令公司按照其单方主张的比例分配利润。

根据《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自治基本原则,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事项。针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异议,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三类法定救济途径:即股东可依法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并未赋予股东直接起诉要求变更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权利。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严格适用该裁判规则,认定牛某直接诉请变更盈余分配比例的请求本质是要求司法干预公司自治范畴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决议不成立:(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湖北某有限公司2010年在鄂州市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何某(持股70%)、牛某(持股30%),注册资本3000万元。2012年9月,两股东召开全体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关于股东收益分配比例变更决议》,确认双方实际出资总额为6063万元,其中何某实际出资5163万元、牛某实际出资900万元,一致同意将盈余分配比例变更为何某80%、牛某20%,约定公司成立以来所有收益均按该比例分配,该决议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

2025年牛某通过自行查账整理的科目余额表主张,双方实际出资比例与2012年股东会决议记载不符,诉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按照何某57.14%、牛某42.86%的比例分配利润。一审法院以牛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自行查账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出资比例的合法依据为由,判决驳回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牛某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按照其单方主张的比例分配利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法院观点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仅能提起确认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之诉。本案牛某直接起诉要求变更2012年股东会决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属于公司自治范围,该事项并无司法介入的必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结果

2026年1月22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7民终1336号终审民事裁定: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5)鄂07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牛某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退还牛某。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07民终1336号
  •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务必选择正确的法定救济途径,避免因诉请错误被驳回而浪费维权成本。如果认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如果认为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如果认为决议存在未召开会议、未表决、表决比例不达标等情形的,应当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切勿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变更决议内容。
  2. 涉及股东出资比例、盈余分配的争议,股东单方自行整理的财务资料、查账结果不具备司法认定的效力,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以合法的审计结论作为主张出资比例、盈余分配的核心依据。
  3. 公司作出涉及股东核心权益的股东会决议后,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确保内部约定与对外公示信息一致,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股东如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时效丧失救济途径。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