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方涉交通肇事罪还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吗?征和律所结合鄂州(2025)鄂07民终59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肇事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受害人近亲属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07民终598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2021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将原来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予受理”的规定,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同时明确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属于例外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其次,交通肇事类案件属于特殊的侵权纠纷,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来源于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即便肇事方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义务。第三,肇事方为取得刑事谅解支付的谅解金,是其为减轻刑事责任的自愿给付,与法定的精神抚慰金性质不同,二者不能互相抵扣,也不影响受害人近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年仅14岁的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5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25年1月17日,宋某孝驾驶登记为非营运性质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行驶至招商局门前人行横道处,与横过人行横道的14岁未成年人杨某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发后宋某孝未及时采取驻车制动,导致货车滑行碾轧倒伏的杨某成,致杨某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孝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成无责任。宋某孝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杨某成的父母杨某顺、黄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宋某孝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万余元,其中包含5万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986672元(扣除宋某孝垫付的48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肇事方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后又在上诉期满后新增上诉请求,主张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争议焦点:1. 肇事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2. 保险公司上诉期满后新增的商业险免赔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观点:首先,保险公司依据2021年修订前的刑诉法解释主张涉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修订后的刑诉法解释明确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属于涉犯罪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形。其次,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的谅解协议包含精神抚慰金,即便有相关约定也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赔付义务。第三,保险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案涉车辆总质量在4.5吨以下,从事普通货运无需取得营运许可,保险公司未就“营运”“非营运”的定义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商业险免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鄂07民终598号终审判决,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07民终598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遇到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即便肇事方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近亲属仍有权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可要求该部分赔偿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要轻信保险公司“涉刑不赔精神损失”的拒赔理由,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律师介入维权。第二,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免赔”的抗辩,首先要核实车辆是否属于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该类车辆从事普通货运无需办理营运证,保险公司不能仅以车辆从事货运为由主张免赔;同时可要求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就“营运”“非营运”的定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法定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方为取得刑事谅解支付的谅解金,属于肇事方自愿给付的额外补偿,不能抵扣法定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扣减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第四,民事案件上诉必须在法定15天上诉期内提出,逾期新增的上诉请求原则上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如有上诉主张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完整提出,避免因程序问题丧失权利救济机会。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