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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能要求返还购房款吗?征和律所结合南昌(2025)赣01民终193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以债权抵扣购房款的以房抵债模式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能否请求开发商返还等额购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赣01民终1937号生效判决分析:以房抵债本质是债务清偿的特殊方式,而非直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抵债协议的履行载体,不能单独作为主张购房款返还的依据。具体规则如下:

  1. 若抵债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即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视为买受人已实际履行购房款支付义务,原债权债务仍由原始债权人向原始债务人主张;
  2.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主张返还购房款的前提是已实际完成付款义务,仅以抵债协议主张已付款但未实际完成债务抵销的,无权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款;
  3. 债权转让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前提,但买受人需举证证明其已合法受让对应抵债债权,否则无权基于抵债协议向开发商主张任何款项权利。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10月,周某与南昌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项目住宅,总价款2224985元。同时,某甲公司、南昌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核某某集团公司、周某四方签订《抵扣协议书》,约定周某为核某某集团指定购房人,以核某某集团对某乙置业公司的债权全额抵扣周某应付的购房款。后案涉房屋因某甲公司其他纠纷被法院查封,周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甲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但驳回周某要求返款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以债权抵扣购房款的以房抵债模式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周某能否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对应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抵扣协议书》本质是以房抵债的债务清偿方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该协议的履行载体。案涉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某乙置业公司对核某某集团的债务仍然存在。周某未实际向某甲公司支付购房款,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合法受让核某某集团的对应债权,因此无权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购房款。

裁判结果

2025年6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赣01民终1937号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以房抵债是房产交易和债务清偿中常见的模式,但潜藏的法律风险较高,参与各方需注意以下事项:

  1. 签订抵债协议时需明确履行节点与核销规则: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网签备案、房屋过户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后,对应金额的原债权债务正式归于消灭”,避免出现合同解除后权利悬空的问题。
  2. 指定购房人需留存完整权利凭证:若作为单位指定的代持购房人,需与所属单位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留存明确的授权文件,避免因主体资格问题导致维权受阻。
  3. 抵债房屋需尽快办理权利登记:以房抵债的买受人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无法对抗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因此签订协议后应尽快督促开发商办理网签备案与预告登记,强化权利保障。
  4. 出现违约时优先选择主张原债权:若抵债房屋出现被查封、逾期交付等违约情形,买受人应第一时间联合原始债权人向原始债务人主张原债权,而非仅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开发商主张返款,大幅降低维权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