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指定供应商并约定代付货款 总承包方要担责吗?征和律所结合兰州(2025)甘01民终283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在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场景中,若发包人指定材料供应商,并约定通过总承包方代付货款,总承包方以自身名义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甘01民终2833号生效判决解答:
认定买卖合同付款责任主体的核心规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断一方是否为付款义务人,首先要看其是否为合同载明的买方,以及是否实际参与合同履行。
本案中,总承包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明确载明购货方为总承包方,且履行过程中由总承包方参与货物验收、对账结算、支付部分货款,因此总承包方属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
至于发包人出具的指定供应商说明、发包人与总承包方之间关于代付货款的内部约定,仅在发包人和总承包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供应商不发生法律效力。总承包方不能以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供应商基于供货合同主张的付款请求。
若总承包方主张其仅为代理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合同时已向供应商明确披露代理身份及被代理人(发包人);二是供应商明确同意与发包人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否则即便存在发包人指定供应商的事实,也不能免除总承包方的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真实案例
2021年,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向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出具《关于确定市政家园项目商砼供应商的说明》,确定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为其开发的市政家园项目商砼供应商,付款方式按房产公司与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节点支付。
同年8月,建设公司作为甲方(购货方)与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材料供货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向市政家园项目供应各型号混凝土,双方按月对账结算,最后一笔货款应于2023年1月前无息结清。合同还对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每月签署结算书确认供货数量及金额。截至2023年10月,累计供货金额达10368750元,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7300000元,尚欠3068750元未付。混凝土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建设公司与房产公司共同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为建设公司与混凝土公司,房产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判决建设公司支付全部欠付货款及按LPR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对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系受房产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属于代理人身份,实际付款主体应为房产公司;且房产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还应扣除相应税务损失及总承包管理费。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案涉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买方为建设公司,合同中未披露任何代理关系,建设公司以自身名义签订并履行合同,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 房产公司出具的说明、建设公司与房产公司之间的代付约定,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对混凝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
- 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23年1月早已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合同未约定可扣除税务损失及总承包管理费,建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甘01民终2833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材料供应商的建议:签订供货合同时务必核实并明确合同相对方身份,若希望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必须要求发包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出具明确的债务加入书面承诺,不能仅凭发包人“指定供应商、负责付款”的口头承诺或内部文件轻信,否则后续可能只能向总承包方主张权利,增加回款风险。
- 对总承包方的建议:若仅为受发包人委托代为采购材料,务必在供货合同中明确披露代理身份,注明“发包人系实际买方,总承包方仅为受托代理人”,并要求发包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避免因合同相对性被认定为付款主体。若约定“背靠背”付款条款,需明确约定“发包人付款后再支付供应商”的具体条件,同时注意及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避免因怠于行权被认定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 逾期利息主张要点:若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供应商可按LPR的1.3-1.5倍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比例由法院根据违约程度酌情确定,本案中法院支持1.5倍LPR的利息标准,符合现行司法实践的通常裁判尺度。
- 多方法律关系的厘清:建设工程领域涉及发包人、总承包方、供应商等多方主体,不同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各方应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避免因边界不清引发纠纷,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律师参与合同起草与谈判,提前防控法律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