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植回收合同中能否直接按保底标准主张300万损失?征和律所结合嘉峪关(2025)甘02民终11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种植回收合同履行过程中,种植方能否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每亩保底赔偿标准,主张全额经济损失?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甘02民终115号生效判决解答:种植方无权直接套用合同约定的保底赔偿标准主张全额损失,需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对方存在明确违约行为,如种苗质量不合格需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拒绝收购需提供书面催告或对方明确拒收购的证据;二是合同约定的保底赔偿标准对应种植品种与实际种植品种一致,若双方变更种植品种未同步更新赔偿标准,不得直接套用原标准;三是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与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种植方已履行减损义务,未放任损失扩大。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真实案例
2024年3月,酒泉某农业公司与嘉峪关某农业公司签订辣椒订单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种植品种为港某辣椒,面积500亩,若因种苗问题导致减产或嘉峪关某农业公司拒绝收购,需按每亩6000元标准赔偿损失,同时约定若双方就收购价无法达成一致,酒泉某农业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辣椒。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变更种植品种为线椒、朝天椒、红龙23,嘉峪关某农业公司仅收购了价值4032元的线椒,剩余辣椒因收购价格未协商一致未完成收购。酒泉某农业公司起诉要求嘉峪关某农业公司按每亩6000元标准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酒泉某农业公司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其一,双方已实际变更种植品种,合同约定的每亩6000元赔偿标准系针对原品种港某,不得直接套用至变更后的品种;其二,酒泉某农业公司未提交第三方检测报告证明种苗质量不合格,单方制作的产量统计表、照片等无法证明减产事实及原因;其三,酒泉某农业公司提交的成本支出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种植项目的关联性,且其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放任辣椒存放后再处置,不符合损失赔偿的认定条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甘02民终115号
- 案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种植回收合同变更核心内容(如种植品种、面积、收购标准)时,必须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同步更新保底产量、收购价、赔偿标准等核心条款,避免出现约定与实际履行不符的维权盲区。
- 主张种苗质量、产量不符合约定的,需在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通知对方,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单方拍摄的照片、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单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被法院采信。
- 若收购方怠于履行收购义务,种植方需及时发送书面催告函留存证据,同时在合理期限内处置农产品防止损失扩大,不得放任农产品变质、贬值后再主张全额损失,扩大部分的损失法院将不予支持。
- 种植过程中产生的土地租金、人工费、农资采购等成本,需留存明确指向案涉种植项目的证据,如租赁合同注明种植标的、人工费结算备注种植周期、农资采购单对应种植品种,避免因证据关联性不足导致损失无法认定。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