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伙没签书面结算协议对方附条件承诺退款算不算自认?征和律所结合甘肃(2025)甘民申137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退伙纠纷中,一方在答辩时作出“货款到位就退还剩余投资款”的附条件承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没有签订书面退伙结算协议,仅凭口头约定和部分退款记录,能否认定双方已完成退伙结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甘民申1372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诉讼中的自认必须满足“明确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这一核心要件,附条件的承诺不属于明确的自认。如果一方的还款承诺附加了前提条件(如“货款到账才退款”),且未明确认可无条件的债务金额,就不构成自认,另一方仍需对债务存在、金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退伙结算属于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原则上应当有书面结算凭证。如果没有书面结算协议,主张已结算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如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明确的对账记录、无歧义的录音等),仅凭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部分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已完成退伙结算。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柳某某与黄某、平某公司存在合伙合作关系,后柳某某主张已退伙且双方完成结算,黄某承诺退还其剩余投资款23万元,仅退还3万元后未再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剩余款项。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柳某某的全部主张,柳某某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为:黄某在一审答辩中作出的“货款到位就退还剩余23万投资款”的表述是否构成诉讼自认?双方是否已完成退伙结算?
法院观点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 关于自认的认定:构成自认需对“债务存在”及“具体金额”作出明确承认,黄某的陈述仅为附条件的退款承诺,未明确认可无条件履行的债务,不属于“明确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不构成自认。
- 关于退伙结算:柳某某主张已完成退伙结算,但未提供书面结算协议或双方确认的结算凭证;证人于某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完成退伙结算。
- 关于鉴定申请:柳某某申请对合伙账务进行审计,但未能提供完整财务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二审法院驳回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柳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甘民申1372号
- 案由:退伙纠纷
-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退伙务必签订书面结算协议:退伙涉及财产份额退还、债务承担、盈亏分配等核心问题,口头承诺极易产生争议。建议退伙时签订书面结算协议,明确退款金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由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避免后续举证困难。
- 注意区分“附条件承诺”与“自认”:诉讼中如果对方作出附条件的还款承诺,不要误以为对方已经自认债务,仍需收集完整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性、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败诉。
- 规范留存合伙经营资料: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收支凭证、对账记录、沟通函件等要妥善留存,一旦发生退伙纠纷,这些材料是认定结算事实、申请司法审计的核心依据。若财务资料由对方保管,要及时通过书面函件、聊天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避免对方隐匿材料导致鉴定不能。
- 关于其他再审申请事由的说明:本案中柳某某提出的代理人资格瑕疵、二审采纳逾期复印件证据等问题,法院均未认定为再审事由——代理人资格瑕疵若未实质影响诉讼权利、未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不会触发再审;逾期提交的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对方质证时未提异议,法院可以采纳。建议当事人诉讼中尽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代理人资格有异议要及时书面提出并留存证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