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垫付费用被错扣怎么办?征和律所结合广州(2025)粤01民终1078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赔付的车损理赔款能否抵扣伤者的人伤赔偿款?当事人垫付的住院预交金未被法院正确抵扣怎么办?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1民终10780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车损理赔款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人伤赔偿款属于不同险种的赔付范围,二者性质完全不同,保险公司支付给车辆所有人的车损赔款,不能用于抵扣其应当向交通事故伤者支付的人伤赔偿款。其次,对于事故发生后侵权方垫付的住院预交金,若该款项已计入伤者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法院应当在核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避免伤者重复获赔。本案中,一审法院正是混淆了车损款与人伤垫付款的性质,同时未正确认定垫付的住院预交金的性质,才导致二审依法改判。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1月3日,尹某驾驶广州市白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某公司)的车辆与行人聂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某受伤。案涉车辆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129258.6元,白云某公司赔偿69440.12元。白云某公司不服上诉,主张一审将某公司赔付给其的7160元车损款误算为人伤垫付款扣减,且其垫付的5000元住院预交金未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某公司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何某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1. 某公司赔付的7160元车损理赔款能否抵扣本案人伤赔偿款?
2. 白云某公司垫付的5000元住院预交金是否应在聂某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
法院观点
首先,7160元属于车损险项下的赔付费用,与聂某的人身损害损失性质不同,不应在本案人伤赔偿中扣减。其次,白云某公司垫付的5000元住院预交金已计入聂某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对该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 某公司向聂某赔偿136418.6元;2. 白云某公司向聂某赔偿57280.12元;3. 驳回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逾期举证的白云某公司自行承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1民终10780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第一,交通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垫付费用时,务必留存好支付凭证、备注款项用途(如“XX交通事故人伤医疗费垫付款”),避免后续就款项性质产生争议。如果是支付给医院的预交金,要妥善保管预交金单据,诉讼中主动向法院说明款项性质并提交证据,避免被漏扣或错扣。
- 第二,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核算时,应当明确区分不同险种的赔付范围,不得将车损、财产险的赔付款与人伤赔偿款混同抵扣,损害伤者或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三,当事人如果对一审判决中垫抵扣款的认定有异议,应当在上诉期内及时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如保险赔款计算书、支付凭证、医院预交金记录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会依法予以改判。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白云某公司因一审期间未就垫付款性质充分举证,二审才提交证据,因此被法院判决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建议当事人尽量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完成全部举证,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