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家未付款,公司能拒付销售代理佣金吗?征和律所结合广州(2025)粤01民终2711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销售代理人已经促成房屋成交,公司也确认了佣金金额,但公司主张:自己尚未收到开发商或上级代理商支付的佣金,所以暂时不应向销售代理人付款。这样的抗辩能否成立?
在(2025)粤01民终27116号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围绕这一问题作出终审判断:销售代理人已完成促成成交的服务义务,且没有退房退款等返佣情形的,公司不能简单以上游未结算为由拒付佣金。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1民终27116号生效判决分析:公司与销售代理人之间如果成立中介服务合同关系,销售代理人的核心义务通常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只要其已经促成交易成立,且公司确认成交事实和佣金金额,销售代理人原则上即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所谓“公司收到开发商或上级代理商款项后再向销售代理人支付佣金”,到底是付款条件,还是付款期限。
法院的裁判思路很清晰:该约定并不当然否定销售代理人的佣金债权,而更接近于对债务履行时间的安排。由于第三方何时付款并非销售代理人能够控制,如果将其理解为公司付款义务是否发生的条件,就可能导致销售代理人在已经完成服务后长期无法取得报酬,这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会把公司的上游收款风险转嫁给销售代理人。
因此,征和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对类似房产渠道、销售代理、招商代理、业务居间等佣金纠纷具有较强参考价值:除非合同有非常明确、具体、合理且可证明双方真实合意的风险共担安排,否则公司不能仅凭“上游没付款”长期拒付已经确认的佣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该条是本案判断“上游付款后再付款”性质的重要依据。若付款时间依赖第三方,且无法确定具体期限,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最新案例
一、基本事实
公开判决显示,朱某作为广州某房地产服务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员,促成三套房屋成交。之后,双方就佣金问题发生争议。朱某主张公司应支付售房佣金78768.24元及利息,并要求公司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广州某房地产服务公司及陈某则抗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销售代理佣金应以公司收到开发商或上级代理商结算款为前提。由于公司尚未收到案涉三套房屋对应佣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不应支付佣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之一是:广州某房地产服务公司能否以上游开发商或上级代理商尚未结算为由,拒绝向朱某支付已经确认的销售代理佣金?
三、法院观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某已经成功促成案涉三套房屋成交,广州某房地产服务公司对成交事实及应付佣金金额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案涉房屋均已成交,且无证据表明存在退房退款等需要返还佣金的情形,应认定朱某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对于公司提出的“收到上家款项后再支付”的主张,法院认为该约定性质上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而不是决定债权是否成立的生效条件。第三方付款行为并非朱某所能控制,发生时间也不确定,因此构成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朱某有权随时请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法院还指出,公司与开发商、上级代理商之间的结算风险,属于公司自身应承担的商业经营风险。朱某并非上游合同当事人,公司不能通过内部约定将自身对外收款风险转移给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朱某。
四、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广州某房地产服务公司应向朱某支付中介服务费78768.24元及相应利息;陈某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1民终27116号
-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佣金类纠纷中,真正决定案件走向的,往往不是“有没有做业务”,而是能否证明成交结果、佣金标准、付款节点、对账确认四件事。
对销售代理人、中介人员而言,建议至少保留以下证据:
- 业务合作协议、佣金确认表、核佣表、对账单;
- 客户成交材料,如认购书、成交确认、付款记录、签约信息等;
- 与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关于佣金金额和付款时间的微信、短信、邮件记录;
- 曾经收取佣金的流水或收据,用于证明双方长期交易习惯。
对公司而言,如果确实希望约定“上游结算后再付款”,征和律所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写清楚:该安排是付款期限、风险共担机制,还是佣金债权成立条件;同时应明确最长付款期限、上游催收义务、未收款时的处理方式。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可能将其认定为履行期限不明,而不是免除付款责任的理由。
本案还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问题。公开判决显示,广州某房地产服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为唯一股东,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法院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征和律师事务所特别提示,一人公司经营中应重视财务独立、账户独立、合同用印规范、年度审计及资金往来留痕,否则在诉讼中可能面临股东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