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债务人以经营困难为由能免除再追索利息吗?征和律所结合珠海(2025)粤04民终205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票据债务人能否以行业不景气、经营困难为由,免除票据再追索中的利息支付义务?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4民终2056号生效判决解答:票据债务人无权以自身经营困难、行业波动等商业风险为由,免除票据再追索中的法定利息支付义务。
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责任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定责任,与票据基础关系中的经营风险、履约能力无关。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主张的范围不仅包括已清偿的全部票据金额,还包括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法定利息。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以房地产行业收缩、资金回笼困难为由要求免除利息,本质是将自身商业风险转嫁给票据权利人,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司法解释对票据利率的规定,不存在过高情形,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珠海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242888.8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2日。该汇票经多手背书转让后,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遂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经一审、二审作出生效判决后,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清偿了票据款242888.89元、利息9895元及相关费用,共计258948.89元。随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要求支付已清偿的款项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52783.89元及利息(以242888.8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不服,以房地产行业严重收缩、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提起上诉,要求免除利息部分。
法院观点: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时,有权主张已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起的法定利息。某甲公司主张的行业波动、经营困难属于自身商业风险,不属于法定的减免票据责任的事由,一审法院按LPR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4民终2056号
- 案由:票据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0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第一,票据责任具有法定性和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身经营状况恶化、行业不景气、资金链紧张等自身商业风险为由,拒绝履行法定的票据付款义务。债权人遇到此类抗辩时,可直接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无需就债务人的经营能力举证。
- 第二,被追索人在清偿票据债务后,要注意妥善保管全部清偿凭证、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转账记录等材料,以便行使再追索权时充分举证。同时要注意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切勿因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
- 第三,再追索权的主张范围有明确的法定边界,仅限于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已清偿金额、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前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不属于法定可追索范围,被追索人在提起再追索诉讼时应合理确定诉讼请求,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