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后退场未结算超付工程款该谁还?】征和律所结合佛山(2025)粤06民终1459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分包方中途退场未与总承包方完成已完工工程量结算,总承包方混合支付分包方退场前后的工程款最终出现超付的,超付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返还责任?参与施工的挂靠合伙人是否需要对超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6民终14591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分包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仅公司公户可收取工程款,但实际履行中曾认可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工程款,且中途退场时未与总承包方结算已完工工程量对应价款,还书面同意总承包方混合支付退场前后的工程款项,导致已付款无法区分对应施工主体或施工时段的,分包方应当对超付的工程款与后续实际施工的主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第二,对于参与施工的挂靠合伙人,若总承包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知晓挂靠关系的存在,合伙人仅以分包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项目施工、收款的,不属于总承包方的合同相对方,无需对总承包方承担超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其内部责任可按合伙协议另行处理。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2018年,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佛山千某甲创投小镇提升改造项目后,与具备施工资质的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项目八座装饰、电气及给排水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温某甲、罗某甲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双方口头约定额外将项目四座装修工程也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
2019年7月25日,某乙公司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登报声明解除分包合同并中途撤场,温某甲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完成八座工程剩余工程量。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既向某乙公司公账户支付工程款,也向温某甲、罗某甲及二人指定的工人、材料商个人账户付款,某乙公司曾书面同意某甲公司对2019年7月25日前后的工班劳务款进行混合支付。
后双方因结算产生争议,某甲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超付工程款近250万元,要求某乙公司、罗某甲、温某甲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商誉损失、税金、律师费等费用。一审法院经司法造价鉴定、已付款核算,认定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852556.65元,判决某乙公司、温某甲连带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某乙公司退场时未与某甲公司结算已完工工程量,且同意混合支付工程款导致已付款无法区分对应施工主体,应当与温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罗某甲仅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最终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6民终14591号
-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总承包方而言,分包方中途退场的,应当第一时间固定已完工工程量、完成书面结算,明确已付款对应金额、未付款范围,避免混合支付退场前后工程款导致后续举证困难;若要求原现场负责人继续完成剩余工程的,必须另行签订书面施工协议,明确结算标准、付款账户、责任承担方式,不得直接沿用原分包合同的履行模式。 2. 对于分包方而言,若合同明确约定仅公司公户可收取工程款的,应当严格执行该约定,对个人账户收款的行为及时提出书面异议,避免被认定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中途退场的,必须在退场当日与总承包方完成已完工工程量核对、已付款结算,书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避免后续就超付部分承担不必要的连带责任。 3. 对于参与施工的个人合伙人,若仅以被挂靠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对外开展活动,且发包方不知晓挂靠关系的,无需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内仍需按合伙协议承担相应的出资、盈亏分担责任。 此外,针对本案中某甲公司未获支持的其他主张也需注意: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工程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的时间、正式开工令等证据;主张代垫材料款、维修费等费用的,应当提供经对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委托付款凭证等材料;主张税金、律师费、商誉损失的,应当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充分的损失证明,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