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额支票兑付后持票人需返还差额吗?征和律所结合佛山(2025)粤06民终780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破产企业以票面金额远超实际欠付货款的支票清偿债务,持票人通过诉讼兑现支票后,是否需要向破产企业返还超出货款的差额部分?该差额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6民终7805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中持票人取得的支票超额部分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需向破产企业返还。核心裁判逻辑可总结为三点: 第一,支票转让方(破产企业)是在明知票面金额远超实际欠款的情况下,自愿背书转让支票用于清偿债务,属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给付行为,持票人取得票据具有合法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支撑,不存在“无法律依据获利”的前提; 第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同时需要承担票据无法兑付的商业风险,为实现票据权利也实际支出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权成本,甚至放弃了货款违约金等主张,并非纯获利益; 第三,双方未就支票超额部分的返还作出明确约定,且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从未向持票人主张过该差额,可推定双方已达成“背书支票后债权债务结清,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票据兑付风险及维权成本”的合意。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长期纸板购销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本金133244.86元。乙公司将从案外人丙公司处取得的票面金额40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甲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后该支票因出票人开户行申请止付被拒付。甲公司遂以票据纠纷起诉丙公司,经法院判决胜诉后,于2023年9月实际取得40万元票据款及相应利息。 2023年6月,法院裁定受理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乙公司管理人未就支票超额部分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的职工债权人刘某遂提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诉讼,主张甲公司取得的266755.14元差额构成不当得利,要求甲公司返还该款项并归入破产财产分配。
争议焦点
甲公司取得的支票票面金额与实际货款的差额266755.14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需向乙公司返还?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乙公司系明知支票金额远超欠付货款的情况下自愿背书转让,甲公司取得票据具有合法基础关系,不属于无法律依据获利;其次,甲公司取得支票后承担了票据无法兑付的风险,为实现票据权利支出了维权成本,并非单纯获利;最后,刘某及乙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超额部分需返还,且乙公司在破产前从未主张过该差额,据此推定双方已达成债权债务结清的合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6民终7805号
- 案由: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商事交易中使用支票支付货款时,若票面金额与实际欠款存在差额,付款方与收款方均应当通过书面协议、微信/邮件确认等方式明确约定超额部分的处理规则(如返还期限、抵扣后续货款、违约责任等),避免后续就差额返还产生争议; 2. 作为收款方,若接受票面金额远超实际债权的支票,可在接收时明确告知付款方“票据转让后双方全部债权债务结清,由收款方自行承担票据兑付风险及维权成本”,并留存相关沟通记录,避免后续被主张不当得利; 3. 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追收债权的权利时,应当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收集证据,尤其是主张不当得利的,需重点举证相对人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仅以票面金额与实际债权的差额主张权利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4. 破产管理人应当全面梳理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对于存在争议的债权应当及时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避免因未及时主张权利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