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离婚未分割,债权人能主张共有份额吗?征和律所结合江门(2025)粤07民终217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离婚时未作分割,当一方对外负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能否起诉确认另一方对该土地享有的共有份额,用于清偿债务?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7民终2171号生效判决解答:
首先,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非夫妻双方有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否则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始终处于双方共有状态,不会因离婚时间推移而自动转化为一方个人财产。第三,当作为夫妻一方的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后续可通过执行该份额实现债权。
虽然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与此前一致,该裁判规则仍具有普遍参考意义。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岑某与刘某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2011年1月,刘某与案外人梁某共同取得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某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双方各占50%份额,同年3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3年,刘某通过受让梁某的50%份额,取得案涉土地全部使用权。
2017年,陈某因与岑某的加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2018年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岑某向陈某支付加工款83200元及利息。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定岑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陈某发现刘某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中,有50%份额系刘某与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岑某对案涉土地享有相应份额。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取得案涉土地50%使用权的时间处于其与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也未能证明购买该土地份额的出资系其个人财产,故该50%份额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该份额进行分割,至今仍处于共有状态,岑某依法享有其中一半即25%的份额。刘某关于案涉份额属于个人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岑某对案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25%的份额,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7民终2171号
-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债权人而言,代位析产诉讼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路径。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但存在婚内取得、登记在配偶名下且离婚时未分割的不动产,可在取得终本裁定后,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后再申请执行。建议平时注意收集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财产线索等信息,降低维权成本。
- 对夫妻双方而言,“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是常见误区。婚内取得的财产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无书面财产约定的仍属于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定要签订书面协议,涉及大额财产的可办理公证,避免后续因对方债务被牵连。离婚时也建议对所有共同财产逐一梳理分割,不要遗漏,避免多年后产生纠纷。
-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便离婚多年,只要财产未进行分割,共有人或者债权人均有权主张析产,不要误以为时间久了就无法主张权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