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有疾病,赔偿要按损伤参与度打折吗?征和律所结合湛江(2025)粤08民终178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患有基础疾病,司法鉴定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对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仅为20%,侵权人及承保保险公司能否主张按照损伤参与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8民终1780号生效判决解答: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按20%损伤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的减免需以被侵权人存在法定过错为前提,损伤参与度是司法鉴定机构从医学角度对损害后果成因作出的客观判断,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范畴,并非法律上的归责依据。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是事故发生前已经客观存在的状态,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主观可归责性,因此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2024年1月19日,郭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东省湛江市东新路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何某戊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戊无责任。何某戊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共计118天,终因救治无效于2024年5月1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何某戊系在自身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损伤后疾病进展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为死亡的轻微原因(参与度约20%)。郭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何某戊近亲属郑某等5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车辆挂靠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万余元。
法院观点: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损伤参与度是医学层面的因果关系判断,受害人何某戊自身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虽有影响,但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要求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此外,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是受害人近亲属奔丧产生的合理损失,与丧葬费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不构成重复赔偿。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向郑某等5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7496.57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8民终1780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6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交通事故索赔案件中,保险公司常会以“损伤参与度”“自身疾病参与度”为由要求扣减赔偿金额,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一方不要轻易接受调解让步,可依据最高法指导案例及生效判例维权。
- 广东省地区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是法定独立赔偿项目,与丧葬费不重复,法院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10000元,索赔时可一并主张,建议留存交通费、误工证明等证据提高获赔金额。
- 涉及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若对尸检报告的参与度结论、责任划分有异议,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核,避免因程序延误丧失权利。
- 若肇事车辆投保了足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侵权方全责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可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无需额外向肇事司机或挂靠公司主张赔偿。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